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82年度上訴字第5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後,於8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假釋期間,另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
7月4日假釋出監,至96年1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於97年4月5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山街6號元帥廟前,適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之警員丙○○、 李名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行經該處,見乙○○臉頰泛紅且未繫安全帶駕車,遂向乙○○示意停車受檢,乙○○見狀即駕車加速逃逸,沿三山街、德民路、久昌街、盛昌街逃竄,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逃逸至三山街6號元帥廟前停等紅燈之際,丙○○見狀即趁勢將警用機車停置於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喝令乙○○下車接受盤查並欲伸手拔取其車鑰匙,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物及毀損之犯意,明知其車後方有他車停等紅燈及路旁設有攤位,仍先倒車撞擊後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足生損害於甲○○,再於丙○○將警用機車駛至其車前阻擋時,加速往前衝撞警用機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警用機車受撞倒地並絆倒丙○○,使其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丙○○當庭撤回告訴),並造成丙○○、李名堂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右側把手、後照鏡、左側車身及左前側踏板壓條損壞、酒測器外盒凹陷後,復撞及丁○○設於該處路旁之攤位,致該攤位之攤架全倒損壞,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員警曾向其示意要攔檢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掌之物品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員警要攔檢時,因其無駕照,心生害怕,所以才駕車加速逃逸,不知道有撞到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7年4月5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山街6號元帥廟前,適警員丙○○、李名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行經該處,向被告示意停車攔檢,被告見狀即駕車加速逃逸,嗣逃逸回元帥廟前停等紅燈時,警員丙○○將警用機車停放駕駛座旁,並將手放在車窗上時,被告即倒車撞到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再往前撞倒丙○○所騎乘之警用警車,使警用機車右側把手、後照鏡、左側車身、左前側踏板壓條毀損及酒測器外盒凹陷,致丙○○因此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再往右前方撞及丁○○之攤架致全倒損壞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甲○○、丁○○、丙○○、李名堂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警卷第4頁倒數第3行至第6頁第1行、第8頁倒數第3行至第10頁第
2行;偵卷第6頁第8行至第13頁第1行;本院卷二第38頁倒數第10行至最後1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頁第7行)。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毀損甲○○所駕駛之車輛、丁○○之攤架及毀損公物部分曾坦承犯罪(偵卷第37頁倒數第19行至倒數第9行;本院卷一第29頁倒數第8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上開犯行並陳稱:當日在元帥廟前確曾遭警員攔停臨檢,其因無駕照,就駕車逃逸,至三山街6號前停等紅燈,警員就追上並停在駕駛座之車門旁,並伸手要其停車,其沒有理會欲往前開,因前方有車便倒車撞到後方車輛,再往右前方開撞到攤架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第3行至第11行)。惟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4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三山街時,看到1名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追趕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適三山街10號前之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便停在該紅色自用小客車後方,看到追趕之警員將警用機車停在該紅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欲伸手取下該紅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該紅色自用小客車欲逃逸便倒車撞擊其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再往前逃逸撞到路旁之攤位,當時該紅色自用小客車右側空間不足,被告須把攤販撞開才有足夠空間把車開走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倒數第3行至第6頁第1行;偵卷第12頁第4行至第19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4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看見2名警員各騎1台警用機車追趕
1輛紅色自用小客車,其中1名警員向該紅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示意攔查,並將機車停靠在該紅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該紅色自用小客車之男性駕駛看了警員一眼後,就倒車而衝撞到後方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警員見狀便把警用機車擋在該紅色自用小客車前方,該紅色自用小客車便往前衝撞警察,警用機車被撞倒,再撞上其路旁之攤架逃逸等語綦詳(警卷第8頁倒數第3行至第10頁第2行;偵卷第12頁第21行至第13頁第1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發現被告臉色泛紅,有酒駕之跡象,便向被告示意攔停,被告拒絕停車,其與李名堂便開啟警笛及警示燈自後方追趕,被告繞了一圈,又回到其發現被告之處停等紅燈,其便騎車停在駕駛座旁要被告下車,並試圖要拔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鑰匙,被告便倒車撞到後方車輛,再駕車往前衝撞警用機車,其也被撞倒,其試圖要抓住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方向盤,但被告又加速往前衝撞到攤販後逃逸等語可參(偵卷第10頁倒數第13行至最後1行)。綜上可知,被告係在停等紅燈之路段先倒車後,再往前方及右前方加速行駛逃逸,衡諸一般駕車經驗,駕駛人透過其感官知覺之觀察作用,通常均可得知後方有無跟隨其他車輛,且肇事路口正值紅燈號誌,同向行駛之車輛均須在紅燈號誌前依序停等紅燈,足認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應可得知後方有他車停等紅燈。復參以被告係先倒車再往前行駛,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貿然駕車逃逸,而係先觀察當時周遭環境、空間後,認為採取此一方式較有利於逃離現場後,始決意為之,益徵被告應明知其車後方另有他車停等紅燈無訛。再者,警員丙○○為攔停被告,曾先將警用機車停在被告之車駕駛座旁欲拔除鑰匙,嗣因被告倒車,丙○○始將警用機車阻擋在被告之車前一節,業據證人丙○○、李名堂、甲○○及丁○○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互核相符,據此足認丙○○所處位置與被告之距離甚近,參以肇事當時雖為夜間9時20分許,惟丙○○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復已開啟警笛、警示燈,且當地位於元帥廟前,除設有路燈外,另有商家、攤販營業,燈光照明充足,此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下方、第22頁上方),堪認被告倒車後往前行駛之際,已可清楚看見丙○○騎車阻擋在前。又被告如不衝撞丁○○之攤位,即無足夠空間駕車逃逸一情,亦據證人丁○○及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衡酌被告駕車逃逸前已先觀察周遭環境,業如前述,且丁○○之攤架位於被告之車右前方,佐以攤販為招攬生意,攤位擺設之燈光、位置通常均甚為顯著等情,則被告對其車右前方設有攤位之事實,自難委稱不知。是以,被告明知其車之後方有其他車輛、右前方有攤位及丙○○騎乘警用機車阻擋在前等情,卻仍故意駕車衝撞而逃離現場,對丙○○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損壞甲○○之車前保險桿、丁○○之攤架及丙○○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酒測器外盒等事實,即堪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掌之物品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損壞公務員職掌之物品罪及毀損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掌之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損壞公務員職掌之物品罪及毀損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以強暴之方式駕車衝撞警員丙○○,並因此損壞警用機車、酒測器外盒、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及丁○○之攤架,妨害公務之執行,亦造成公物及他人財物損失,惡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4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警員丙○○,致丙○○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丙○○部分,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二第40頁),且被告此部分傷害罪如果成立,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4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駕車衝撞 張國祥 ,致張國祥受傷倒地,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丙○○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逕自駛離現場,仍未下車察看其傷勢並為必要之救治,猶置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員警要攔檢時,因其無駕照,心生害怕,所以才駕車加速逃逸,不知道有撞到警員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下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
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行為人若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又刑法第294條第
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依法令或契約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具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為前提。故若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方法,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者,依上述說明,亦難課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故行為人若故(蓄)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為其殺人或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方法,縱於事後逕行逃離現場,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者,亦僅能課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遽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或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明知丙○○當時係位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而仍故意駕車衝撞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故意駕車衝撞丙○○,則其於事後逕行逃離現場,而未對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者,自無法認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