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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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97年度嘉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 許添財 擅自燃放其所有之煙火,遂於民國96年3月5日凌晨零時15分許,前往許添財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7鄰油車寮1號之住處欲找許添財理論,嗣到達許添財住處時,因許添財已入睡而由丙○○應門。丙○○因見乙○○來意不善,即以許添財業已入睡為由,要求乙○○明日再來,乙○○因執意欲找許添財,兩人因而發生爭執,乙○○並撥打電話邀同甲○○前來助陣,在衝突過程中, 許晉偉 、甲○○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甲○○則持塑膠亞管之方式,共同傷害丙○○,致丙○○因此受有右臉瘀腫,胸部抓痕、左肺挫傷、左背挫瘀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左背挫瘀傷』該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見警卷第15-16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等證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97年7月4日審判筆錄),前述證據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且本院審酌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以之為證據使用並無不適當之情,且因被告2人已同意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使用,顯已放棄詰問權,以之為證據使用自無礙被告2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本院認為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
1、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按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亦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 蔡燿州 於96年8月29日偵訊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具結(見偵卷第30-32頁),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其為誠實之陳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蔡燿州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放棄詰問證人蔡燿州,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提示上開證人蔡燿州之筆錄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職是,證人蔡燿州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具有證據能力外,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7月4日審理筆錄),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與證人蔡燿州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背部有1條長條型的傷痕,比較類似是長條型的器物所造成的等語相符,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又觀察該紙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就醫之時間、所受之傷勢與告訴人丙○○所述之情節相符,可見,告訴人丙○○所指應堪採信。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被告2人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審酌同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輕判,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與法難盡相符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國中畢業、被告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製茶工作,已婚,分別育有子女2人及1人,被告乙○○僅因與告訴人細故爭執,不思以平和方式化解,竟夥同另一被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丙○○,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乙○○徒手、被告甲○○持塑膠亞管之犯罪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本件傷害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2分之1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宣告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塑膠亞管1支,雖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其指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7月4日審判筆錄),足見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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