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載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七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編號三至編號六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停止戒治處分,同日接續執行另案(毒品)有期徒刑及前此假釋之殘刑(麻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如附表所載之犯罪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
(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
(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毒品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五)扣案注射針筒、斜削吸管、夾鏈袋、止血帶。
(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7年6月7日函。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行為(三)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尚難為此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供述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起施用之供詞為可採;又被告所犯如附表行為(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其有麻藥、妨害兵役、傷害、毒品、煙毒及盜匪等多項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烤漆板業,自述無其他家人,配偶未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七之毒品,經檢驗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分別有如證據欄所載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編號三至編號六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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