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
000元,約定自91年6月13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20%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改按20%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6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05,38
5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91年8月9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9日止至98年4月23日止分80期清償,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6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89,439元(其中本金為489,015元,違約金為42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另於9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8,000元,約定自92年3月28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14.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改按20%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5月3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07,848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4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67,339元未給付(其中457,231元為消費款、8,108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據、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15,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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