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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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和璟指定辯護人李靜怡律師被告曾保鈞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7號、105年度偵字第788號、105年度偵字第3150號、106年度偵字第559號、106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和璟犯附表一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所示及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曾保鈞犯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
一、莊和璟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易過程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㈡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3、4所示過程轉讓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㈢莊和璟與 張翔威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14日11時許,由張翔威與 游雅筑 談定販售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莊和璟前往高雄市○○區○○路東京藥局交付毒品予游雅筑,再由張翔威於105年6月16日向游雅筑收取對價500元之行為分擔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雅筑1次。
二、曾保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過程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㈡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過程轉讓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
三、嗣經警對莊和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保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行通訊監察,並於105年7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莊和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鏟管2支、空夾鏈袋1包等物;復於105年7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曾保鈞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3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 林朝欽 於105年7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無遭不正詢問:
證人林朝欽於105年11月21日偵訊時曾證稱:105年7月6日製作的警詢筆錄係在警車上遭刑求,且由員警引導我這樣說,偵訊筆錄則係員警在來地檢署的車上叫我這樣說,我根本不認識曾保鈞云云。然證人即帶同林朝欽到案之員警 王振展 及 林正斌 於偵查中證稱:林朝欽在前往刑事警察大隊及地檢署之過程都很正常,也沒有反抗,更不可能有在警車上被打的情形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8至19頁〕,顯與證人林朝欽證述之情形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亦絲毫未曾提及先前之陳述有何不法情事,更難認其於105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之非法取供情事屬實。況證人林朝欽於警詢、偵查中迄至相隔已久之本院審理中就其自被告曾保鈞取得毒品經過之證述內容均無二致,若其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為完整之記憶,顯見其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更難認其於105年7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遭非法取供而為不實證述之情。另其於105年11月21日偵訊時翻異先前之證述證稱: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曾保鈞云云(見偵五卷第7頁反面),更與被告曾保鈞自承確實認識證人林朝欽,並有交付毒品予 林朝情 等情不符,堪信證人林朝欽於105年11月21日偵訊時指稱於105年7月6日係因遭非法取供而證述之情節,不足採信,應認證人林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違法取供等不法情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該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或偵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林朝欽於警詢之證述,核屬被告曾保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朝欽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571569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至21頁〕,尚屬相符一致,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莊和璟、曾保鈞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8頁),是本院審酌如下引用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證人林朝欽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並無不法取供情事亦經認定如前述),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莊和璟、曾保鈞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莊和璟固均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劉三煌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因劉三煌之請求,先幫劉三煌向上游拿毒品,再將毒品交付給劉三煌,劉三煌本來要拿500元給我,但因他身上沒錢,所以我也沒有收到錢,我並沒有要販賣給劉三煌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和璟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與劉三煌聯繫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莊和璟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三煌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899號通訊監察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42頁正反面〕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莊和璟就上述2次交易毒品,均有收取代價500元一情,
業據被告莊和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106年7月19日審理中則供稱:係證人劉三煌先交付500元給我,我再向張翔威拿毒品後交給劉三煌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571565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66頁),經核與證人劉三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5月14日23時許及105年5月20日2時32分許,均有向被告莊和璟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均是毒品買賣等語相符,被告莊和璟確係有自劉三煌取得對價方交付毒品予劉三煌,堪信屬實。至就獲取對價之方式部分,證人劉三煌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莊和璟拿2次毒品,其中一次是以替被告莊和璟做價值工資500元之工程為代價支付,另一次是以500元現金給被告莊和璟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正反面),而與被告莊和璟供稱均係交付現金有所不符,然劉三煌既係向被告莊和璟索討毒品,本屬有求於被告莊和璟,其地位上較諸提供毒品之莊和璟應較為弱勢,惟被告莊和璟既供稱需另向張翔威調取毒品始能交付劉三煌,若非先向劉三煌收取現金,而僅約定以工資抵償,即需由莊和璟承擔事先墊付款項而未能獲償之風險,顯與前開雙方地位優劣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應以被告莊和璟供述之先交付現金後向張翔威取得毒品再交付劉三煌,方與實情相符。
㈢被告莊和璟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雖又改稱:劉三煌的部分我
也都沒有收錢,他本來要拿500元給我,但他身上沒有錢,所以我沒有收到錢,他確實曾拿錢給我,但不是這兩次,之前的說法應該是我記錯了,這兩次我應該有跟劉三煌碰面,但沒有收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以證人劉三煌於105年7月6日(誤載為7日)之警詢中證稱:「我指認5號莊和璟,他曾經拿過毒品安非他命請我,我在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莊和璟給我的,他給過我2次」等語〔該次警詢筆錄實際製作時間應為105年7月6日,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105年7月7日11時50分起至14時31分止顯屬誤載,此觀於同次警詢筆錄中2次暫停讓證人劉三煌上廁所之時間均記載為105年7月6日(見警一卷第25頁、第27頁),及證人劉三煌前述證述內容提及之後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上記載之時間亦為「105年7月6日14時10分」甚明(見警一卷第39頁),合先敘明〕,佐證被告莊和璟確係無償轉讓毒品予劉三煌。惟證人劉三煌於該次警詢筆錄多選擇拒答,顯然就員警之詢問避重就輕,且於員警問及105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之通聯譯文時,亦未表示是被告莊和璟送毒品之通聯,已難認證人上述稱送2次毒品與附表一編號1至2之毒品交易有何關聯,且其於緊接該次警詢筆錄後之同日偵訊筆錄,即已解釋:警察問的方式,感覺好像是我有在販賣,但是我沒有在賣,所以我在警詢才不想回答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並於具結擔保其證明力後明確證稱被告莊和璟就105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2次交易毒品為毒品買賣,並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已如前述,自應以其於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且被告莊和璟既自承本來有要向劉三煌拿500元之情,且依其供述內容,取得款項後尚須要調取毒品方能交付劉三煌,若實際並未取得代價,當無平白無故特意再取得毒品交付劉三煌之理,仍堪認被告莊和璟確係於收取現金後方交付毒品予劉三煌,而非無償轉讓,被告莊和璟此部分翻異前詞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並無足採。
㈣至證人劉三煌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我沒有在105年5月14
日及同年月20日向被告莊和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都是請的比較多。我忘記我在105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有沒有碰面,也不知道當時電話對話內容在講什麼,反正當時根本就沒有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75頁),其證述內容除與先前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不一外,亦與被告莊和璟前開供稱:105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均有向劉三煌收受500元,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三煌等語不符,且依劉三煌與被告莊和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5年5月14日22時50分許有如下之對話:「劉三煌:你回來沒?莊和璟:我回來了,不過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好嗎?劉三煌:等一下喔?莊和璟:對!我找一下人!我等一下過去,不會很久。劉三煌:那你等一下打給我」;於105年5月20日2時32分許則有如下對話:「劉三煌:你有走過來嗎?莊和璟:我有!我就是要問要去你那等你還是怎樣?劉三煌:你當然要來載我!莊和璟:我載你有什麼關係!劉三煌:處理那麼久!人家打電話來罵。莊和璟:我現在馬上過去!7-11等。劉三煌:好」,顯見被告莊和璟與證人劉三煌間確有相約見面之情事,核與被告莊和璟之供述相符,亦足認證人劉三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況證人劉三煌於偵查中就各次交易情形及對話內容均能清楚交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諸如有無見面、對話內容為何等諸多問題則均答稱「不記得了」,惟竟能證稱「當時根本沒有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70頁、第74至75頁反面,),顯見其無非係刻意閃避問題而迴護被告莊和璟,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非足採,故而被告莊和璟係收取500元現金,而交付毒品予證人劉三煌,實堪認定。
㈤至被告莊和璟又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2只是幫劉三煌向張翔
威調貨,並非販賣毒品云云。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而證人劉三煌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莊和璟拿兩次毒品都
不是跟他調貨,而是問被告莊和璟有沒有毒品可以給我(見偵一卷第1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翔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三煌不曾透過莊和璟跟我聯絡,105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被告莊和璟也沒有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說是劉三煌要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77頁正反面),堪信劉三煌向被告莊和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並非係要求被告莊和璟向張翔威調取毒品,而係欲向被告莊和璟購買,被告莊和璟辯稱:係劉三煌要求其代為向張翔威購買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莊和璟於本院自承:當時因為張翔威電話換了,所以劉三煌沒有辦法跟張翔威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人劉三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都是單純跟莊和璟買,並非合資或代購,如果毒品有問題的話,應該是向莊和璟追究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堪認被告莊和璟為劉三煌各該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控管者,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時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不同,換言之,不能單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或向上手取得毒品與購毒者聯繫行為人之先後,而認其行為該當販賣或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毒品來源者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以茲判斷,本案被告莊和璟既掌控附表一編號1至2各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而有獨立決定權,得自行決定是否要交付毒品予劉三煌及交付毒品予劉三煌之實際數量,亦應就交付毒品之品質負擔保之責,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劉三煌。從而,被告莊和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既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調取毒品交付劉三煌,依前開說明,即非基於與劉三煌之意思聯絡而代購毒品,應非屬幫助劉三煌施用之行為,而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甚明確。
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莊和璟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莊和璟與劉三煌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焉有特意提供劉三煌毒品之可能,更足見被告莊和璟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劉三煌,確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又被告莊和璟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償出售毒品予劉三煌,顯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故意所為,而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基於轉讓毒品之故意,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販賣毒品故意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自足認被告莊和璟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事實一、㈠之2次販賣毒品犯行。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莊和璟於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同案被告曾保鈞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曾保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9至1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89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36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六卷第142頁、第148頁)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莊和璟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莊和璟固不否認有於105年6月14日11時許,由張翔威與游雅筑談定販售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莊和璟前往高雄市○○區○○路東京藥局交付毒品予游雅筑,再由張翔威於105年6月16日向游雅筑收取對價500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張翔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張翔威送毒品給游雅筑,並無共同販賣之意思,充其量僅構成幫助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和璟有於105年6月14日11時許,由張翔威與游雅筑談
定販售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莊和璟前往高雄市○○區○○路東京藥局交付毒品予游雅筑,再由張翔威於105年6月16日向游雅筑收取對價500元之情,除據被告莊和璟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張翔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5722768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2至1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80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反面〕與證人游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90至92頁、偵四卷第26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175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六卷第146頁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01至102頁),堪信屬實。
㈡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
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縱本案被告莊和璟固自認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而參與本件犯
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莊和璟替販賣毒品之張翔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雅筑,已參與交付毒品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而其與張翔威彼此分工,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是被告莊和璟雖辯稱:我僅係幫忙張翔威將毒品送交游雅筑,並無共同販賣之意思云云,尚非可採,其所為仍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況證人張翔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莊和璟幫我送貨給游雅筑
,我有給莊和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顯見被告莊和璟代張翔威送交毒品,無非係因張翔威已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而為之回饋,自難謂無共同營利之意圖,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莊和璟替張翔威所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張翔威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且張翔威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雅筑,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均足見被告莊和璟與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雅筑之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故被告莊和璟確有與張翔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雅筑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訊據被告 曾保鈞固 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林朝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無償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林朝欽,並沒有要跟林朝欽收錢而販賣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保鈞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朝欽之情,業據證人林朝欽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於105年5月31日傳簡訊予被告曾保鈞後,就到曾保鈞之家中向曾保鈞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時我因為身上沒錢,所以先向曾保鈞欠著,待日後有錢再還等語(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且被告曾保鈞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朝欽之情,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90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六卷第144頁正反面)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曾保鈞確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以5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朝欽之事實,即堪以認定。至該次交易之時間,被告曾保鈞於偵查中供稱: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不是在凌晨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供稱:應該是在10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依被告曾保鈞與林朝欽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5月31日當日林朝欽曾於5時48分及10時21分許,均曾傳送「哥可以去找你嗎?」內容之簡訊,衡諸常情,若於5時許即已取得毒品,又何須於間隔不滿5小時後再度傳送相同之簡訊,且被告曾保鈞及證人林朝欽從未提及該日有2次交易情形,顯見實際交易時間應確為105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稍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交易時間應屬誤載,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日10時21分許(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即應以更正後之時間為準,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曾保鈞雖辯稱: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
證人林朝欽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要跟林朝欽收錢的意思,是無償轉讓而已,且其不僅沒有向林朝欽催討積欠之500元,事後於105年7月3日反另給予林朝欽500元之生活費,更足認其沒有販賣的意思,縱林朝欽有提出欲交付500元,亦未與被告曾保鈞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云云。然證人林朝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5月31日我到曾保鈞家要跟他拿毒品,曾保鈞本來不要,是我拜託他的,我跟他說我就欠他500元,看可不可以,曾保鈞就跟我說放在哪裡,叫我自己去拿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被告曾保鈞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5年5月31日那次,林朝欽來找我,我也沒有跟林朝欽說要收錢,是他自己開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顯見被告曾保鈞原先係拒絕交付毒品給證人林朝欽,而於林朝欽表示欲以欠500元之方式購買後才同意交付毒品,足見證人林朝欽同意日後支付之500元,即為與被告曾保鈞間合意之交付毒品對價,尚非被告曾保鈞有無償提供林朝欽毒品之意思,堪信被告曾保鈞確係基於販賣的意思而以日後交付500元之約定交付毒品予林朝欽,被告曾保鈞辯稱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若被告曾保鈞確無向林朝欽收取款項之意思,大可於林朝欽表示要以欠500元之方式購買時當場表示無庸付款,被告曾保鈞卻捨此不為,反係於證人林朝欽表示要給付500元後始行同意林朝欽自行取用毒品,自難認有何不向林朝欽收取款項之意,縱其事後未積極催討,亦無法用以反推認當下並無販賣之意思;況被告曾保鈞給予林朝欽生活費500元係於105年7月3日所為,與本次販賣之105年5月31日相隔已久,更難認其間有何關連,仍應認被告曾保鈞此部分辯解,殊無足採。
㈢被告曾保鈞又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交付之毒品僅
係玻璃球剩下之毒品,份量微不足道,對被告曾保鈞沒有價值,也沒有要賣的意思云云。證人林朝欽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是在被告曾保鈞家直接使用曾保鈞留在玻璃球裡面剩下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然並未明確證稱該玻璃球內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證人林朝欽於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止痛,105年5月31日該次施用完確實有止痛的效果,並且心跳加速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顯見證人林朝欽該次施用之份量仍為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僅有毫無作用之殘渣,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依據,亦不足採。
㈣又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曾保鈞購入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被告曾保鈞自承提供予林朝欽之份量不多,卻仍同意以500元販賣予林朝欽,更足見其確實有利可圖,而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又被告曾保鈞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出售毒品予林朝欽,顯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故意所為,自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轉讓毒品故意,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販賣毒品故意(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自足認被告曾保鈞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事實二、㈠之販賣毒品犯行。
五、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訊據被告曾保鈞就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林朝欽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朝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9至20頁),被告曾保鈞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莊和璟及曾保鈞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莊和璟及曾保鈞所辯均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和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曾保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4日起生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二、核被告莊和璟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㈢所為,及被告曾保鈞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和璟及曾保鈞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被告莊和璟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及被告曾保鈞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莊和璟、曾保鈞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處罰,附此敘明。
三、被告莊和璟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行,與張翔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和璟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與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4)及犯罪事實一、㈢之各次行為間,及被告曾保鈞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與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之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莊和璟就犯罪事實一、㈠與被告曾保鈞就犯罪事實二、㈠應構成轉讓禁藥罪,被告莊和璟就犯罪事實一、㈢則應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本院前開認定之罪名,並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和璟就犯罪事實一、㈡及被告曾保鈞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罪,因整體適用藥事法論罪科刑,縱其就此部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和璟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僅供稱係轉讓、代購或幫助施用,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已自白,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構成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尚難僅以被告莊和璟否認屬於共同正犯,即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不符,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曾保鈞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係無償轉讓,依前開說明,亦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莊和璟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稱其於105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販賣予劉三煌之毒品來源,均為同日向綽號「 阿威 」之張翔威取得(見警一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11頁),然被告莊和璟該部分毒品來源之供述,雖經員警移送檢察官偵辦,惟均經檢察官認罪證不足而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自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況,應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曾保鈞雖供稱其轉讓予林朝欽之毒品來源係由林朝欽向代為向不詳之人購買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然因該部分僅涉及被告曾保鈞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行,依前開說明,亦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曾保鈞雖另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莊和璟無償轉讓提供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惟被告莊和璟乃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於被告曾保鈞供述前即已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5715656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頁),且該部分毒品僅係供被告曾保鈞自行施用,即與被告曾保鈞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無涉,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請求就曾保鈞如附表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莊和璟、曾保鈞所犯販賣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或減輕後之法定刑而量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即禁藥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即禁藥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莊和璟僅坦承犯罪事實
一、㈡及一、㈢部分犯行,被告曾保鈞則僅坦承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即禁藥之價量,暨審酌被告莊和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板模工,月收入不超過4萬元;被告曾保鈞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水泥粗工,日薪1千6百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詳見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莊和璟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5年5月間,對象僅有劉三煌1人,轉讓禁藥之時間則集中於105年
5、6月間,對象僅有曾保鈞1人;被告曾保鈞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期間集中於105年5月至7月間,對象僅有林朝欽1人,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大毒梟,並審酌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就被告莊和璟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及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分別定其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莊和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㈢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被告曾保鈞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及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惟被告2人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被告莊和璟及曾保鈞(除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行為後,
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⒉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⒊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
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本案之沒收: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莊和璟犯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罪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莊和璟犯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莊和璟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四卷第87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莊和璟犯犯罪事實一、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罪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曾保鈞為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一至四之物品為被告
莊和璟所有,並經被告莊和璟供稱係供自己吸食毒品之用(見偵一卷第10頁);編號六至七之物品則為被告曾保鈞所有,並經被告曾保鈞供稱:係供自己吸食之用或未在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莊和璟、曾保鈞本案所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經被告曾保鈞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毒品係於105年7月3日拿錢請林朝欽幫我買的,並有從中轉讓給林朝欽等語(見偵二卷第8至9頁),惟其既已將自行施用與轉讓林朝欽之部分自始分離,剩餘之部分即已得明確區分為供己施用之用,而與本案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無關,自應於被告曾保鈞施用毒品部分宣告沒收,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和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既均已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保鈞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既經證人林朝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迄今均未曾支付被告曾保鈞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尚難認被告曾保鈞就該部分有何實際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一:
┌─┬───┬───┬──────┬───────────┬─────┐│編│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毒│交易或轉讓過程│主文││號│││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未特 │││││││別標明者均以│││││││現金給付)│││├─┼───┼───┼──────┼───────────┼─────┤│1│莊和璟│劉三煌│105年5月14日│莊和璟持用0000-000000│莊和璟犯販│││││23時許│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之劉三煌,於105年5月14│期徒刑柒年│││││高雄市仁武區│日22時2分許、22時50分│貳月,未扣│││││中正路175號│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案行動電話│││││(統一便利超│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壹支(含行│││││商)│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動電話門號││││││劉三煌。│○九七○九│││││││七四五○四│││││││號SIM壹張││││├──────┤*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及犯罪所│││││500元甲基安│卷第30頁)│得新臺幣伍│││││非他命1包││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莊和璟│劉三煌│105年5月20日│莊和璟持用0000-000000│莊和璟犯販│││││2時32分稍後│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之劉三煌,於105年5月20│期徒刑柒年│││││高雄市仁武區│日2時32分許聯絡交易毒│貳月,未扣│││││中正路175號│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案行動電話│││││(統一便利超│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壹支(含行│││││商)│他命1包予劉三煌。│動電話門號│││││││○九七○九│││││││七四五○四││││││*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號SIM壹張││││├──────┤卷第32頁)│)及犯罪所│││││500元甲基安││得新臺幣伍│││││非他命1包││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莊和璟│曾保鈞│105年5月21日│莊和璟持用0000-000000│莊和璟犯藥│││││15時許│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事法第八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條第一項││││├──────┤之曾保鈞,於105年5月21│之轉讓禁藥│││││高雄市大樹區│日2時33分許聯絡,並於│罪,處有期│││││久堂路湖底二│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徒刑陸月,│││││巷28號曾保鈞│安非他命1包予曾保鈞。│未扣案行動│││││住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門號○九七││││││卷第18頁反面)│○九七四五││││├──────┤│○四號SIM│││││無償提供甲基││壹張)沒收│││││安非他命1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莊和璟│曾保鈞│105年6月18日│莊和璟持用0000-000000│莊和璟犯藥│││││18時13分稍後│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事法第八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條第一項││││├──────┤之曾保鈞,於105年6月18│之轉讓禁藥│││││高雄市大樹區│日18時13分許聯絡,並於│罪,處有期│││││久堂路湖底二│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徒刑陸月,│││││巷28號曾保鈞│安非他命1包予曾保鈞。│未扣案行動│││││住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門號○九七││││││卷第20頁反面)│○九七四五││││├──────┤│○四號SIM│││││無償提供甲基││壹張)沒收│││││安非他命1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毒│交易或轉讓過程│主文││號│││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未特│││││││別標明者均以│││││││現金給付)│││├─┼───┼───┼──────┼───────────┼─────┤│1│曾保鈞│林朝欽│105年5月31日│林朝欽持用行動電話門│曾保鈞犯販│││││10時21分稍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起訴書記載│話與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品罪,處有│││││為105年5月3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日5時許,業│行動電話門號之曾保鈞,│貳月,扣案│││││經檢察官當庭│於105年5月31日10時21分│如附表三所│││││更正)│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示之物沒收││││├──────┤由曾保鈞於左列時、地交│。│││││高雄市大樹區│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久堂路湖底二│命1包予林朝欽。││││││巷28號曾保鈞│││││││住處││││││├──────┤*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一││││││500元甲基安│卷第163頁反面)││││││非他命1包│││├─┼───┼───┼──────┼───────────┼─────┤│2│曾保鈞│林朝欽│105年7月3日│曾保鈞於左列時、地無償│曾保鈞犯藥│││││18時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事法第八十││││││林朝欽。│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高雄市大樹區││罪,處有期│││││久堂路湖底二││徒刑陸月。│││││巷28號曾保鈞│││││││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三: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1、│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號)││號SIM卡1張│└─────────────────────┴───┴─────────────┘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吸食器│1組│莊和璟所有│├───┼──────────┼─────┼─────────────┤│二│玻璃球│2個│莊和璟所有│├───┼──────────┼─────┼─────────────┤│三│鏟管│2枝│莊和璟所有│├───┼──────────┼─────┼─────────────┤│四│空夾鏈袋│1包│莊和璟所有│├───┼──────────┼─────┼─────────────┤│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曾保鈞所有,檢驗前淨重2.40│││││3公克,驗餘淨重2.390公克│├───┼──────────┼─────┼─────────────┤│六│吸食器│1組│曾保鈞所有│├───┼──────────┼─────┼─────────────┤│七│磅秤│1台│曾保鈞所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