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 林政佑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複代理人 李煌典 被告 曾清鎰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707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12月28日具狀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請求日變更為自105年7月5日起,並將上開聲明第(一)~(三)項同列為先位聲明,且再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經查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皆俱關連性,且就本件訴訟證據資料均能通用,可資避免重複審理而符訴訟經濟,依前開法文及說明,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黃杰 (下逕稱黃杰)於105年5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400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黃杰則開立發票人為訴外人宏青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宏青公司,負責人為黃杰),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如本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4紙並經被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豈料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4紙經提示付款後,均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而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退票,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4所示票據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故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紙支票之票款共計
4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於105年5月間亦自行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為擔保該筆50萬元之借款,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發票人為群合工程行即曾清鎰之支票1紙予原告,經提示付款,亦遭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規定,被告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該紙支票票款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此求為如變更後之先位聲明各項所示。
(二)假設若認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法律關係,茲為清償借款,黃杰除開立發票人為宏青公司,票面金額各為100萬,經被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4紙,此外並由黃杰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5年6月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予原告,以保障原告之債權,於系爭借據中所約定還款日期為:105年7月5日
100萬元、105年8月5日100萬元、105年9月5日50萬元、105年10月5日50萬元、105年11月5日50萬元、
105年12月5日50萬元,並共同開立擔保上開借款之本票共6紙予原告收執,而黃杰全然未依約還款。依照民法第
478條、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被告既係黃杰前開40
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應就前開40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05年5月間亦自行向原告借款50萬元,茲為清償借款,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發票人為群合工程行即曾清鎰之支票1紙予原告,經提示付款,亦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亦主張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借款50萬元及自105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爰此求為如追加後之備位聲明各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雖於105年7月5日提出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併列黃杰及被告倆人為債務人,及以系爭借據及前述本票(非附表編號1~5支票)請求給付共
400萬元,然原告業於105年7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改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為基礎,並聲明求為給付票款450萬元暨按年息百分之6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已向被告主張本件5紙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嗣原告復於105年8月8日提出聲請狀,改列被告乙人為債務人且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內容全數列出,並再次強調,原告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共計45
0萬元,故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05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始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之追索權已逾4個月不行使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各語,自屬無稽。
2、被告雖以原告與黃杰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云云提出抗
辯,然被告既非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即不得執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仍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另,被告主張原告係無對價取得支票云云,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茲黃杰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備註事項已載明:「擔保人並要連代保證清償債務之責任義務」,其中的「連代」即為「連帶」之意,「代」為同音錯別字,並不影響其連帶之意義,且黃杰與被告為此曾共同開立前述供擔保之本票共計6張(本票影本附於本院訴字卷第23~24頁)並交付原告收執,被告既為黃杰前開4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對黃杰前開400萬元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被告若否認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則被告即應說明並舉證伊簽發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其原因關係為何,而非由執票人即原告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況,被告共積欠原告450萬元債務,此情亦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曾俐伶 知悉,原告曾用簡訊向訴外人曾俐伶催討被告所積欠之45
0萬元債務,不為訴外人曾俐伶否認,訴外人曾俐伶並應允會先還一些錢給原告,可見被告確實積欠原告450萬元之債務。
3、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不生「背書
不連續」之問題,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均為空白背書,形式上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黃杰以宏青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後,形式上係由被告未指定被背書人而經被告背書後直接交付予原告,其形式上之背書亦屬連續,故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背書不連續云云,顯無可採。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領款人均為原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其背面所載之領款人 林逸嫻 係原告之姊,原告於收受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兩紙支票後,請原告之姊林逸嫻提示兌領,這僅是單純借用原告之姊林逸嫻名義帳戶向銀行辦理提示後遭到退票,並無礙於原告行使執票人之權利,更無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期後背書」之問題。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其背面所載之請款人文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 林文章 係原告之父,原告於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後,亦僅是單純借用文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帳戶向信用合作社辦理提示後遭退票,亦無礙於原告行使執票人之權利或滋生「期後背書」之問題,縱然假設可能衍生期後背書之問題,該期後背書僅是對背書人得以抗辯之事由,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發票人票據責任。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於105年7月5日對被告及黃杰聲請核發本件105年度司促字第5707號支付命令,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杰與被告於105年5月4日至12日期間,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7月5日卻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其請求權基礎載係借款返還請求權,嗣原告於
105年7月22日具陳報狀,並未表示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僅表示略以:此筆欠款當初係一般個人借款,因與票據背書人即被告有直接關係等語,故仍應認被告係以借款關係作為請求基礎,其中書狀雖有認為被告係票據背書人,惟原告僅係為說明該筆借款與被告有直接關係,非即為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原告復於105年8月8日又以聲請狀減縮債務人為被告乙人,於是法院於105年8月26日對被告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5707號支付命令。被告接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始於105年10月11日之書狀,表明原告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並未主張票據法律關係。
本件遲至105年12月28日原告始主張票據法律關係,然由於附表編號1~4所示4紙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被告僅為背書人,原告對被告之追索權因逾4個月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黃杰雖曾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惟因原告以每月10分利預扣利息,原告實際僅交付360萬元予黃杰,嗣因黃杰無法負擔重利,避不見面之下,原告即轉向被告追索,故被告自得以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黃杰,即被告得以原告與黃杰間之消費借貸未成立、原告係無對價取得支票等情,對抗原告,茲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原告自始並未證明交付借款予黃杰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與黃杰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更無進而要求被告負保證責任之可言。另,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換言之,本件被告並非以自己與黃杰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是抗辯原告與黃杰間消費借貸未成立、原告無對價取得支票…,原告對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容有誤解。再者,如附表編號5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為清償借款而簽發該紙支票並交付原告收執云云,經被告堅詞否認,則原告與被告係該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即應就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借款之交付,則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況,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黃杰簽發之支票,於105年6月4日已存款不足遭退票,衡情原告自不可能再於10
5年6月8日黃杰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現款400萬元予黃杰,實則原告並未交付金錢給被告,雖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原證5簡訊截圖欲證明所謂「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450萬元之債務」云云,然訴外人曾俐伶非為本件票據或借款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訴外人曾俐伶對於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更是無從判斷,訴外人曾俐伶亦無代被告承認債務之權限,苟若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何以不直接訴諸被告,原告卻是設陷阱讓非當事人之訴外人曾俐伶回傳簡訊,有悖常理,可見本件內情並不單純。退萬步言之,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據備註記載「擔保人並要連代保證清償債務之責任義務」,然所謂「連代保證」並非法律用語,不能認為有民法第272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該「連代」即是「連帶」之意,就此被告否認之,被告認為所謂「連代」應是一般用語泛稱代替之意而已,不能認為有民法第272條之適用,是以依系爭借據備註其意旨,被告僅為一般保證人,而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745條明定,由於被告僅是保證人,並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未向黃杰追償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前,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三)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經查附表編號
1~5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之人均非原告,則原告既非系爭5紙支票之權利人,原告取得系爭5紙支票原因為何,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原告自承黃杰以宏青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4所示4紙支票之後,交由被告背書後再交付黃杰,黃杰為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轉讓予原告,則宏青公司即被背書人,依照票據法第124條、第99條第1項規定,宏青公司對其前手即被告(背書人)無追索權,縱使嗣後宏青公司再將上述4紙支票輾轉轉讓於原告,身為背書人之被告,對原告並不須負票據責任。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無從看出兌領人為何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提示人均係 林逸娟 ,如編號
5之支票之提示人係文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均非由原告提示,原告係如何取得本件5張支票,甚有疑義,且系爭借據上並無原告之姓名,原告究竟如何取得本件5張支票與系爭借據,原告須舉證說明之。
五、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而為下列(一)~(三)共三點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而可資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訴字卷第141~142頁筆錄)
(一)被告有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上背書。
(二)兩造對於本院卷第115~127頁之原證1至4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被告有簽發附表編號5之支票。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2頁筆錄)。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法
上背書人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2、就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被告可否以發票人與執票人之
間的原因關係為抗辯?有無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
3、就附表編號5之支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
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有無理由?
4、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因而簽發附表編號5之支
票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依原證3借據(本院訴字卷第125頁)、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1、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5年6月4日提示時、編號2、3、4所示之支票於105年6月13日提示時,均係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分別於同年10月3日、12日之前向被告提出請求履行票據債務,始未罹於時效,而原告雖於105年7月5日以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惟嗣於同年7月22日以陳報狀載明:「補正事項:1.請求金額更正為肆佰伍拾萬元並附上支票五張,兌現日皆以到期,背書人曾清鎰。2.請求連帶給付。3.請求之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6%計算。
4.此筆欠款當初為一般個人借款,與票之背書人曾清鎰有直接關係。」等語,同時提出支票影本5紙,並列背書人或發票人即被告為請求對象,且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於行使追索權時請求其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陳報狀之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頁及第10頁),足見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即已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至4之追索權,並未逾上開條文規定之4個月,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2、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
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復有明文。至背書是否連續,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經查,附表編號1至
4共4紙支票其上均無受款人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14、16、18、20頁),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復自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觀之(見本院訴字卷第15、17頁),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該等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而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其背面左側除於背書欄項下有被告之簽名外,於支票背面中間請領款人欄項內,另有訴外人「林逸嫻」之印文及提示人存款帳號欄項內記載「000000000000」等字樣(見本院訴字卷第19、21頁)、編號5所示支票背面中間請領款人欄項內則有訴外人「文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提示人存款帳號欄項內記載「000000000000」等字樣,堪認「林逸嫻」及「文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均僅係為提示該等支票而於該欄項下用印,實與背書人之係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所為之背書迥異,自與票據法上一般所謂背書之性質不同。且前揭林逸嫻及文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部分,雖未記載委任背書字樣,惟由上述各紙支票背面記載情形及社會上一般票據取款係直接於票據背面請領款人欄內簽名之常情觀之,足見被告應係支票背書人,而林逸嫻及文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只是提供兌領帳戶者,並非背書人,是以上述各紙支票均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堪以認定。
3、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
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各紙支票背面背書,被告即為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之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票款4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為付款提示日後之105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被告可否以發票人與執票人之間的原因關係為抗辯?有無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43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流通性,持票人自無庸證明其取得票據之對價關係為何,票據債務人如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時,自應就持票人惡意(或重大過失)或欠缺對價取得票據等節,負擔舉證責任。經查,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黃杰,執票人為原告,被告則為背書人,則被告以原告雖因借貸黃杰400萬元而取得系爭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惟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36
0萬元予黃杰,故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等票據為由,援以黃杰對原告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資以拒絕給付系該4紙支票之票款,核屬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據。
2、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阻礙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看。經查,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紙支票時,發票人為宏青公司(負責人黃杰),背書人為被告之用印或簽名、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應依據票據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被告雖抗辯上述4紙支票係由黃杰簽發後交付被告、被告背書後先交付與黃杰、再由黃杰交付原告、背書係以保證票據債務為目的,被告並非一般之背書云云各語如上,依前揭說明,被告即背書人應就所謂伊「非一般之背書」乙情,盡說明與舉證責任,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始終拒絕到庭(見本院卷第
217頁報到單、第218頁筆錄,及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以下規定參看),故被告上開抗辯,不為本院採信。
(三)就附表編號5之支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有無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乙紙既為被告所簽發,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該紙支票票款暨其利息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為付款提示日後之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因而簽發附表編號5之支票予原告?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伊本人簽發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乙節,明白表示不爭執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筆錄),被告即為該紙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原告既為執票人,且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簽發該紙支票之原因,然於本院進行集中審理時,經兩造訴訟代理人補稱:「(法官:對於上開爭執事項,可否協議簡化爭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補充關於先位聲明爭執事項第4點,是否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後跟被告本人確認,對於該50萬元支票是否因為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為其基礎事實而為簽發,這涉及到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補充事項,庭後會再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筆錄),惟被告本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始終拒絕到庭,僅以乙紙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表示略以:伊受黃杰拖累、有黑衣人、伊出庭怕被錢莊帶走…(該份書狀附於本院訴字卷第226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所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可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僅空言指摘如上,即洵無足取。
八、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450萬元(即
400萬元+50萬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援引票據法律關係而為先位聲明之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認定,則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即無裁判之必要。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萬8,325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本判決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即退票日│背書人││││││(新臺幣)││││├──┼──────┼──────┼──────┼─────┼───────┼───────┼───┤│1│宏青工程有限│DZ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100萬元│105年6月4日│105年6月4日│曾清鎰│││公司││竹北分行│││││├──┼──────┼──────┼──────┼─────┼───────┼───────┼───┤│2│同上│DZ0000000│同上│同上│105年6月9日│105年6月13日│曾清鎰│├──┼──────┼──────┼──────┼─────┼───────┼───────┼───┤│3│同上│DZ0000000│同上│同上│105年6月12日│105年6月13日│曾清鎰│├──┼──────┼──────┼──────┼─────┼───────┼───────┼───┤│4│同上│DZ0000000│同上│同上│105年6月12日│105年6月13日│曾清鎰│├──┼──────┼──────┼──────┼─────┼───────┼───────┼───┤│5│群合工程行即│LA0000000│新竹第三信用│50萬元│105年6月26日│105年6月27日│無│││曾清鎰││合作社竹北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