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豪選任辯護人李偉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0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傳豪受僱於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擔任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和欣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行經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83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況壅塞之車前狀況,復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於發現前方同一車道由 江志鴻 所駕駛並搭載其子 江汶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煞停時,已不及煞停,乃追撞江志鴻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 蔡欣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欣璋駕駛之前開車輛因此再追撞前方由 林福添 駕駛、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翻覆,蔡欣璋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下背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蔡欣璋撤回告訴,詳下述)、江汶凱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江志鴻則因頭胸部鈍挫傷併胸部受壓迫、窒息,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急救無效死亡。王傳豪於肇事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江志鴻之配偶暨江汶凱之法定代理人 黃惠禎 、江志鴻之女 江采薇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蔡欣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傳豪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6至7頁、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11至12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9頁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第46頁、第52至54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志鴻之妻、被害人江汶凱之母黃惠禎(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13至14頁、第75頁及反面、第78頁反面、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11至12頁反面)、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志鴻之女江采薇(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75頁及反面、第78頁反面、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11至12頁反面)指訴被害人江志鴻、江汶凱均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且被害人江志鴻因而不治死亡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汶凱(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12頁及反面)、證人蔡欣璋(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8至9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及反面)、林福添(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76頁及反面)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79張、車損照片3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損照片9張(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15頁、第16至18頁、第29至68頁、第92至108頁、新竹地檢署相驗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此外,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桃園地檢署相驗卷末存放袋內)附卷可佐。又被害人江汶凱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害一節,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14頁)存卷為憑,另被害人江志鴻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胸部受壓迫、窒息,雖經送天成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於105年2月28日中午12時26分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69頁)在卷足按,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0張(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74頁、第80頁、第85至90頁、第109至118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傳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存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17頁),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在外側車道向前直行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自明(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16頁),其竟疏未注意車況壅塞之車前狀況,復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不及煞停,而追撞前方同一車道由被害人江志鴻駕駛並搭載被害人江汶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證人蔡欣璋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江志鴻、江汶凱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死亡、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江志鴻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江汶凱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傳豪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任職和欣客運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載運乘客途中發生本案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江汶凱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害人江志鴻死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2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客運司機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乘客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揭過失而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江汶凱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害人江志鴻死亡,所為均非可取,並對被害人江汶凱及被害人江志鴻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無從卸責,兼衡其業與被害人江汶凱及被害人江志鴻家屬等人達成部分和解,且已遵期給付,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號和解筆錄及於105年9月19日與告訴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通話之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及反面、交訴卷第7頁)在卷供參,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仍擔任和欣客運司機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江汶凱、江志鴻家屬達成部分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上述,其等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行為,同時亦導致告訴人蔡欣璋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下背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就告訴人蔡欣璋部分所為,係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蔡欣璋達成和解並已付訖和解金,告訴人蔡欣璋因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和解筆錄、於106年4月5日與告訴人蔡欣璋通話之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6至38頁);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告乃以一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欣璋、被害人江汶凱受傷及被害人江志鴻死亡,故此與前開經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致被害人江汶凱業務過失傷害及被害人江志鴻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