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國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國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強制猥褻等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壹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貳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文因竊盜等(聲請書誤載為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強制猥褻等三罪、附表二所示之竊盜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
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表一部分: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1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判決;附表二部分: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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