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4號
105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徐秀春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8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徐秀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徐秀春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公九公園附近之豆子埔溪河堤種植青菜時,引起當地居民 黃順政 不悅,黃順政乃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對馬徐秀春攝影,並對馬徐秀春陳稱:佔國家土地,偷種菜,不要臉等語(黃順政所涉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馬徐秀春收拾青菜欲騎乘停放於公九公園之電動車離開時,見黃順政仍在距其約1公尺處持行動電話繼續對其拍攝,馬徐秀春旋心生不滿,走近黃順政,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擊黃順政持行動電話之手,致該行動電話掉落於地面而有背蓋破裂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順政。
二、馬徐秀春於104年8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號住處門前之馬路,與因蹓狗而行經該處之 蔡雅芯 因犬隻小便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畜生」、「畜生不如」等言詞辱罵蔡雅芯,足以貶損蔡雅芯之人格及尊嚴。
三、案經黃順政、蔡雅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許桓睿 (00年0月生,作證時17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信用度受有擔保,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混為一談。是就證人許桓睿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人許桓睿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二、卷附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單(客戶存根聯)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0059號卷第19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又卷附行動電話背面破損照片1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0059號卷第17頁),乃警察機關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馬徐秀春固不否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用手碰觸到告訴人黃順政持行動電話的手,其後告訴人黃順政的行動電話掉落於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辯稱:那個高度又不高,掉下去會那麼嚴重嗎?那個行動電話本來就壞掉,用包電線的膠帶纏起來;因為告訴人黃順政突然間手伸出來,他要攻擊我,我只是自衛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下午5時多,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縣○○○路公九公園附近之豆子埔溪河堤與告訴人黃順政因種植青菜一事發生爭執,後來告訴人黃順政有持行動電話對被告拍攝,被告有用手碰觸告訴人黃順政的手,其後該行動電話掉落於地面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順政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黃順政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影片檔案
2段,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而證人黃順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上開錄影檔案係於案發當天拍攝,在第2段錄影的尾端,被告向前跨一步用手來撥我拿手機的那隻手,我的手機就掉在地上,錄影中斷,手機通話功能沒有損害,因為手機掉到地上後,我是用這隻手機打給警察,我的手機怎麼可能是用膠帶黏著的,那怎麼用,被告是亂扯,當天警察馬上在案發的地方幫我拍手機壞掉的照片,哪有什麼膠帶,我告被告毀損是指手機背面裂開,修理了新臺幣(下同)1,05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7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已就被告出手毀損其行動電話之過程及其行動電話受有損壞等節陳述明確,核與上開行動電話錄影影片檔案勘驗結果相符,且有記載「維修費用:1050」、「背蓋破裂」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單(客戶存根聯)1紙及行動電話背面破損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0059號卷第17頁、第19頁),足認證人 黃順證 所述實在,堪以採信。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黃順政之行動電話於掉落後
確實已呈現背蓋破裂之損壞狀態,有上開照片及完修單可資證明,且觀諸前揭照片,亦無被告所稱以膠帶纏繞乙節;另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對於告訴人為上開毀損行為前,告訴人黃順政並未有任何伸出手攻擊被告之舉動,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存在,被告所稱正當防衛云云,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據此,被告所辯皆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蔡雅芯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罵她「畜生」、「畜生不如」,我是罵她「是誰家的孩子,怎麼這麼沒有教養」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4年8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街○○○號住處門前之馬路,與因蹓狗而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蔡雅芯因犬隻小便一事發生爭執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芯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蔡雅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
不認識被告,那天我牽狗狗經過被告家門口,我家狗狗確實有在被告家門口尿尿,可是我有清,因為我有帶礦泉水沖,然後被告看到之後就對我潑水,我有叫她不要潑,但她還一直潑,而且邊潑邊罵我,然後我就拿我手上的礦泉水潑回去,她就很生氣從家裡面出來,又一直罵,罵得更兇。被告有對我說我沒有教養、沒有禮貌、畜生、畜生不如,然後她說要去我家,要看哪個爸爸、媽媽那麼不會教,然後就一直要跟著我,她中間有作勢要打我,但我很大聲的說你最好不要動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桓睿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跟3、4個朋友在附近公園聊天,突然聽到很大吵架聲音,就看到2個女生,有一個女生牽著狗走在前面,後面的女生一直用三字經在罵前面的女生,有提到前面的女生沒有把狗教好,我有聽到「畜生」、「畜生不如」等語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9883號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審酌證人許桓睿與告訴人蔡雅芯、被告均素昧平生,在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以刻意偏袒一方之理,其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足以擔保上開證人蔡雅芯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有以「畜生」、「畜生不如」等語辱罵告訴人蔡雅芯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僅有對告訴人蔡雅芯稱「是誰家的孩子,怎麼這麼沒有教養」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⒊又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上開言語之內容,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係謾罵、輕蔑之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蔡雅芯之人格及尊嚴,並使告訴人蔡雅芯感到難堪與屈辱,顯有侮辱告訴人蔡雅芯之意甚明。
且被告於馬路上辱罵告訴人蔡雅芯,不特定之路人既得以共見共聞,亦業已該當於「公然」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馬徐秀春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黃順政財物
損害之程度,又迄未賠償告訴人黃順政損失,及被告造成告訴人蔡雅芯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當時所受刺激,暨其自述高職結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0,000元,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58頁反面、105年度易字第137號卷第5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
000元)附件:
(一)檔案名稱:「黃順政提供之證據.MOV」
00:00~00:18畫面左下半處為步道區,畫面右上半處為河岸堤防旁。畫面緩慢移動著,可看見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深咖啡色長褲之女子(下稱A女,即被告)在河堤旁彎著腰用手觸碰著綠色植物,畫面一直移動拍攝著。A女亦有往畫面中間移動,A女起身時可看見其左手中有抱著1把青菜(00:17)。
00:19~00:32有一男子(下稱B男,即告訴人黃順政)聲音對著A女說話。
B:(國臺語) 阿香 ,你還在那邊種喔?阿?阿你這麼敢種、這
麼愛種喔?阿?期間A女有抬起頭看往畫面一下,又再繼續彎腰伸手觸碰綠色植物。
00:33~00:53
B:(臺語)不種不行就對啦呴!愛種到那個樣子!
A:(臺語)我沒飯可以吃啦
A站直身體往B男方向回話一下後又繼續彎著腰伸手觸碰綠色植物。
B:(臺語)沒飯可以吃,你去當乞丐好了,阿
A女回話不清楚。
B:(臺語)你就去當乞丐阿.呴!才來給人罰10萬、再來唉,不要緊阿。
A女仍彎著腰低著頭,回話不清楚。
00:54~01:15
B:(臺語)你就隨你種阿!喔,要偷人家的、偷人家的土地,
阿.要當小偷喔?阿,沒飯可吃要當小偷喔?
A女繼續彎著腰伸手觸碰綠色植物,期間右手有往旁邊揮丟的動作。
B:(臺語)沒飯可吃就要當小偷就對了啦!
A女仍彎著腰低著頭,回話不清楚。
01:16~02:39
B:(臺語)阿,這麼愛種喔!佔人家的土地、隨便來佔國家的
土地?阿再講沒飯可吃?在那邊當小偷
A女仍繼續彎著腰、持續她手邊的動作。
A:(臺語)我是在做好心(01:38)
B:(國臺語)做好心喔?真好心喔?怎麼不去你家附近做?跑
到我家附近做要做什麼?我家這裡不需要人做好心啦!你住在這裡嗎?阿?這裡你家嗎?阿?這裡你家喔?你把這裡當你家喔?你不會不好意思喔?怎麼那麼不要臉?那麼不要臉!怎麼這麼不要臉勒?怎麼有這麼不要臉的人呢!這麼不要臉!阿香不要臉!去你家種阿!跑到我家種要做什麼!阿?
A女仍彎著腰低著頭伸手觸碰綠色植物,期間右手有往旁邊揮丟的動作。
02:40~03:14
A女站直身往畫面鏡頭看並回話。
A:(臺語)你若...沒有會狼狽多久啦
A女說完話又繼續彎著腰低著頭伸手觸碰綠色植物。
B:(國臺語)你才狼狽得久,就是你啦!阿!做錯事還要詛咒
人家喔?阿?了然喔!做犯法的事還詛咒人家死喔!真不要臉!那麼愛種!那麼愛做小偷!這麼不要臉的人喔!
(二)檔案名稱:「黃順政提供證據.MOV」
00:00~00:07
A女走在步道中,畫面對著其拍攝著。
B:(臺語)阿!不要臉你怕人罵阿?喔!
A女左手中抱著1把青菜、側轉身回看著B男一會後,又轉身背對著鏡頭往前方走去。鏡頭跟著移動、拍著A女的背影。
00:08~01:08
A:(邊走著側轉身)我是有脫你的褲子是嗎!說完A女又繼續往前方走去。鏡頭持續跟拍著A女。
B: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你不要臉啦!偷種菜,不要臉(
00:19)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的偷種菜!不要臉的偷種菜!
A女向來往的路人說話,聽不清楚。(00:30)
B:(國臺語)不要臉!偷種菜!不要臉!這裡你家喔?阿?你
不去你家種!不要臉!偷種菜!不要臉!偷種菜!不要臉!偷種菜!
A:(邊走邊側著身)我有種到你家去嗎!(00:44)
B:(國臺語)偷種菜!這裡你家喔?阿?你家的地隨便種菜喔
!阿?不要臉啦!給人家隨便種菜啦!不要臉!你不要臉啦!不要臉!不要臉!在B說話的期間,A女走近一輛電動車並將手上的物品放在電動車上,之後戴上安全帽、轉身面對鏡頭且走靠近鏡頭處,B男仍一直重複說著「不要臉!不要臉!...」
A:跟我道歉,不然...(01:05)同時間A女右手有舉起往鏡頭方向揮的動作(01:05),然後斜側著身(A女右半側在畫面外),A女的左手亦有抬起往鏡頭方向揮(01:06),隨即畫面晃動著、看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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