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97號原告文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琮彥 被告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帝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睿行 訴訟代理人 鄧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委託之「帝豪天悅」建築案廣告設計企劃,由原告依合約約定完成系爭合約書第貳條所載1至15項工作項目(即1.LOGO設計。2.接待中心POP設計。3.現場主看板設計。4.工地圍板設計。5.定點帆看板設計。6.指示牌設計。7.工地旗設計。8.宣傳車體平面設計。9.現場銷售海報設計。10.現場名片稿設計。11.合約書封面設計。12.邀請卡設計。13.海報及報紙稿設計。14.空中攝影1張。15.有關本案之相關平面媒體企劃、設計。),合作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6日止,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內全程配合企劃設計,被告並應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62,500元(含稅),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款日104年9月15日給付78,750元、第二次付款日(現銷製作完成)給付78,750元、第三次付款日105年9月16日給付105,000元。詎料,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書所列15項工作中之12項(第8、10、12項因被告要求停止而未完成),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次款78,750元後即不再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付款,現尚積欠183,75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答辯
1、兩造曾於104年6月15日第一次合作,於該次合作,原告
均有提供完整設計檔案之光碟予被告,然原告於本次合作卻未依例於合約終止前提交光碟片供被告驗收,其工作尚未完成,自不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且就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作項目中,除第8項、第10項、第12項等3項目業經兩造確認刪除外,原告實際上僅完成第1至5項、第7項、第11項等7個項目,其餘均未完成。甚且原告僅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談話內容作為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依據,卻未提出其他明確可供驗收之文件,實有不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2、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第9項工作項目「現場銷售海報設計」
,為系爭合約書之重大項目,非但內容複雜,且為多頁廣告冊,原告卻未提供電子檔或以其他形式完成之產品供被告驗收,且比對原告所提出之海報設計內容,竟與兩造第一次合作時所製作之圖像僅有些微差異,而系爭合約報酬總價為262,500元,相較於第一次合作之合約報酬127,30
0元有兩倍之差,被告再次與原告合作,係要求原告提供新形象之廣告設計服務,然原告卻以重複內容充數,其服務內容與約定之內容不符,原告請求支付此項服務價款,並無理由。
3、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第13項工作項目「海報及報紙稿設計」
,原告僅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談話內容及顯示有傳送「高空拍攝地圖照.pdf」之圖檔,惟此與該項目無關,足見原告並未完成此項目。
4、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第14項工作項目「空中攝影」,原告僅
沿用前次合約項目之圖檔,並自承此項空中攝影並非本次合約項目。
5、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第15項工作項目「有關本案之相關平面
媒體企劃、設計」,原告已承認未提供此項設計作品予媒體單位,被告亦未收到任何此項目完成作品之資料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律師函、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圖片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談話內容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已完成所約定之工作項目?(二)原告請求系爭承攬報酬餘款183,7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所約定之工作項目?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乃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須完成第貳條所列15
項工作,並約定總包價款為262,500元,其中除第8項「宣傳車體平面設計」、第10項「現場名片稿設計」、第12項「邀請卡設計」等3項目業經被告要求停止製作外,其餘項目原告均已完成一節,業據提出各項工作完成之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之談話內容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第1至5項、第7項、第11項等7項目及刪除第8項、第10項、第12項等3項目均不爭執,即堪認原告就上開7個項目業已完成。而觀諸原告就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作項目中第6項「指示牌設計」(見本院卷第32頁)、第9項「現場銷售海報設計」(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13項「海報及報紙稿設計」(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4項「空中攝影1張」(見本院卷第45頁)、第15項「有關本案之相關平面媒體企劃、設計」(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62頁至第77頁)等,原告均已提出上開各項工作完成之證明而主張該等工作已完成並交付,即應認原告已就其完成該等工作一節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所完成之情形與先前合作內容差異不大、或稱原告已自承未依約完成工作內容,卻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又,縱使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各項工作不符合其要求而有瑕疵,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解於其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洵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交付各項完成文稿之檔案光碟,其工作尚未完成云云,惟兩造並未約定須交付完成文稿之檔案光碟始為完成該項工作,有系爭合約書在卷為憑,是被告所辯,亦無所憑。
(二)原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餘款183,750元,有無理由?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於完成系爭合約書第貳條所載之15項工作後,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262,500元,亦即以總包方式計價,惟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書內約定各項工作內容之計價方式,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經兩造同意以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兩造於104年6月6日就系爭建案第一次合作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作為各項工作單項價額之依據,佐以被告所提出合約項目價格分析表,經本院核定各該工作項目之設計費如下:
1、項目1至5、7、9、11、14項:
依被告所提「104年9月15日第二次合約書(無估價單)」所列上開項目之設計費(見本院卷第92頁),項目1「LOGO設計」為7,875元(含稅)、項目2「接待中心POP設計」為6,500元(含稅)、項目3「現場主看板設計」為6,825元(含稅)、項目4「工地圍板設計」為4,000元(含稅)、項目5「定點帆看板設計」為9,450元(含稅)、項目7「工地旗設計」為4,000元(含稅)、項目
9「現場銷售海報設計(菊對開)」為16,800元(含稅)、「現場銷售海報設計(八開本)」為33,600元(含稅)、項目11「合約書封面設計」為3,675元(含稅)、項目14「空中攝影」為15,750元(含稅),經核上開費用尚稱合理,予以認定。
2、項目6、8、10、12、13、15項:⑴項目6「指示牌設計」:依估價單所示指示牌設計1組單
價為6,000元,而原告就此項設計提出A、B版本(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指示牌設計是整個街道廣告道路指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足見此項設計內容應較單純放在接待中心之指示牌內容為多,是本院核定此項設計費為6,825元(含稅)。
⑵項目8「宣傳車體平面設計」:原告雖稱此項設計費用之
市場行情價格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惟宣傳車體平面設計之性質與指示牌設計、現場主看板設計雷同,且該等設計費用亦堪稱合理,是本院核定此項設計費為6,
825元(含稅)。⑶項目10「現場名片稿設計」:原告雖稱此項設計費用之市
場行情價格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然依估價單所示此項設計費用1式為2,500元,是本院核定此項設計費用為2,100元(含稅)。
⑷項目12「邀請卡設計」:依估價單所示此項設計1組單價
3,500元,經核此項費用尚稱合理,是本院核定此項設計費用為3,675元(含稅)。
⑸項目13「海報報紙稿設計」:依「現場銷售海報設計(八
開本)」,其單價為2,000元,其設計性質與此項設計雷同,且該項費用亦稱合理,是本院核定此項設計費用為2,
100元(含稅)。⑹項目第15「相關平面媒體企劃設計」:依原告所提出此項
目之製作內容,係為提供圖片輸出、網頁設計及被告公司LOGO設計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LOGO設計、合約書封面設計及海報報紙稿設計之收費標準,本院核定此項設計費用為7,875元(含稅)。
3、上述所載系爭合約書第貳條所載各工作項目之價額合計為
137,500元(計算式:7,875+6,500+6,825+4,000+9,450+6,825+4,000+6,825+16,800+33,600+2,100+3,675+3,675+2,100+15,750+7,500=137,500),而本件合約係採總包方式計價,其承攬報酬為262,500元(含稅),則其差額為125,000元(計算式:
262,500-137,500=125,000),是以平均每完成一筆項目,應可再額外獲得之承攬服務費用為8,333元(計算式:125,000÷1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已完成12項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各該已完成項目之費用即224,896元【計算式:(7,875+6,500+6,825+4,000+9,450+6,825+4,000+16,800+33,600+3,675+2,100+15,750+7,500)+8,333×12=224,896】。又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78,750元,為兩造所是認,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第一期款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6,146元(計算式:224,896-78,750=146,146)。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146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