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 呂俊雄
呂 幸珠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債權憑證所載之借款債權已清償,被告對其並無借款債權,故原告訴請確認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塗銷抵押權,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據所載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呂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 呂幸珠 於84年間邀同另一原告呂俊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下稱借款1)及2,470,000元(下稱借款2)總額合計5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4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原告應依約分期繳納本息(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被告取得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協議結算系爭
2筆借款未償總額為4,646,167元,計至清償期滿止應付本息,並延長清償期至109年1月13日止,以按月攤還方式處理,並達成和解,原告呂幸珠於協商期間內即88年7月6日先繳納35萬元予被告。
二、嗣兩造於89年1月21日達成和解並簽立2份分期償還計劃書(下稱系爭償還計劃書),約定原告自89年2月13日起至10
4年1月13日止,每月清償系爭2筆借款各7,500元;另自
104年2月13日起至109年1月止,就借款1部分,每月清償26,000元,就借款2部分,每月清償27,000元,則被告撤回執行,法院於同年2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詎被告於95年間,以原告未依系爭償還計劃書按期清償為由,不論原告呂幸珠於協商期間已預納35萬元,足供抵償每月應付金額至96年3月止,逕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呂俊雄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02號執行事件(下稱鈞院95年度執行事件),於96年3月21日拍定,拍賣得款4,220,000元。然被告聲請前揭強制執行時,民事執行處並不知兩造已有簽訂和解契約即系爭償還計劃書,遂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原有債權為據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亦未將原告2人於訂約後已繳納之金額915,000元及利息扣除更正。
三、原告呂俊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債權數額,既經兩造於前揭時地簽訂分期償還計劃書,該計劃書內僅有給付時間、金額及加速條款,並未載明如原告未依該計劃書內容履行時,兩造間就前述債權數額應回復償還計劃書前被告所持有之債權憑證為依據」、「兩造間之債權數額為4,646,167元,扣除原告於分期償還計劃書簽訂後所給付之915,000元,為3,731,167元」等語,是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作為請求執行之金額。又被告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將95年度執行事件房屋拍賣所得之款項4,102,059元已辦理提存,業已發生清償之法律效果,系爭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亦即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卻於97年12月間,催告請求原告再補繳房屋拍定後之96年4月至97年11月共計20期300,000元之期款,復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清償為由,主張解除和解契約,顯非合法。蓋查:
1.兩造間原簽訂之分期清償計劃書,約定應由原告清償之金額共為4,646,167元,若扣除原告前已清償之91萬5千元,僅剩3,731,167元,則執行法院拍賣原告呂俊雄之不動產所得價款,經提存於該院提存所之提存款4,102,059元、5,895元,於辦理提存時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自斯時起原告即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蓋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理由即已載明:「兩造間關於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數額,應以兩造所簽訂前述分期清償計劃書所確定之數額為準,即原告與訴外人呂俊雄積欠被告債務數額為4,646,167元,扣除原告於分期清償計劃書簽訂後所給付之91萬5千元,為3,731,167元」等情,並認被告不得對原告回復原利息之請求,則原告呂俊雄嗣後經執行法院拍賣其不動產,並由執行法院將其價款4,102,059元、5,895元提存於提存所時起,業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已超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餘額,足見被告對原告顯無受償不足額之債權可言。
2.且就被告於執行法院拍賣原告呂俊雄之不動產經拍定當時,其積欠被告之債務餘額確實僅剩3,731,167元,此可由下列事證予以佐證:
㈠依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理由業已載明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餘額為3,731,167元。
㈡前案訴訟程序業經法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載明:本件
原告積欠之債務依分期償還計晝書金額為4,646,167元,原告於簽約後依約償還61期,金額共計915,000元,經計算後其剩餘金額僅為3,731,167元。
㈢原告曾於88年6月30日親赴聯邦銀行查詢帳務,經該行
交付兩筆系爭房屋之對帳單,其上記載顯示初貸金額一筆為247萬元,另一筆為273萬元,共計為520萬元,實貸金額其中一筆為2,373,177元,另一筆為2,622,99
0元,金額共計為4,996,167元,88年11月23日抵沖88年7月6日交付之35萬元,經核計其債務僅剩餘4,646,
167元,並以此金額為分期償還之金額。㈣原告於93年2月16日為確認剩餘貸款餘額,曾向被告要
求核閱對帳單,經被告寄出對帳單共兩筆,其中一筆為2,020,677元,另一筆為1,929,490元,其共計金額為3,941,167元,其後原告繼續交付210,000元予被告,其債務餘額僅剩3,731,167元。
3.原告呂俊雄之上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並提存其提存款共4,107,954元時起,即已發生清償提存之效力,則原告既已全部清償債務完畢,被告所為清償債務之催告顯非合法:蓋依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302號執行查封原告呂俊雄之不動產,並拍賣所得價款共計4,107,954元,嗣因債務人即原告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記載分配金額有誤,依法提出分配表異議,並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遂經執行法院於97年5月8日向提存所提存4,102,059元、5,895元(即總提存款為4,107,954元,原證8),顯見當時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於提存當時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於執行法院辦理前揭分配額之提存,已發生清償效力之後,始於97年12月8日以上訴理由(三)狀催告原告於收受繕本後15日內依約履行,原告如未履行,則以該書狀為解除兩份分期償還計劃書之意思表示(原證9),惟實際上被告以上述書狀催告時,其主張原告應履行之債務餘額僅剩3,731,167元,則以該提存款4,102,059元、5,895元清償尚欠債務餘額後,原告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基此,原告既已無任何債務存在,何來可得催告履行之有,是被告所為催告全然不合法,是其基於此一不合法之催告,據以於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訴訟審理中之97年12月24日解除和解協議(系爭分期償還計劃書),自屬無效,而不生解除之效力(原證10)。尤以該法院拍賣案款之提存款,早於被告為解除意思表示前,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自斯時起被告理應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行使,是系爭分配表猶依被告所提舊有債權憑證,不僅未斟酌原告呂幸珠已陸續清償之915,000元,還是原本債權4,646,167元,且仍依原債權憑證列計利息自88年4月起以9.5%的利率計算,形同使被告已拋棄之利息得以回復,顯非適法。
四、復依照兩造於簽立和解協議前之89年9月14日對帳單,其上記載一筆長期擔保放款,借款餘額5,185,189元,其後於94年月3日之對帳單除有上開活儲存款一欄外,另有長期擔保放款4,646,167元,反觀卷附96年7月10日之對帳單僅有活儲存款224元,其長期擔保放款一欄業經刪除,且觀諸此次對帳單在科目上方更有一行小字載明「放款帳戶餘額係指基準日之貸款餘額」(原證11),果爾,原有之長期擔保放款科目既已清除,並未有記錄貸款餘額,是依原告所提該紙對帳單記載原告呂幸珠之帳戶截至96年7月10日之帳戶餘額其中原本積欠之放款債務4,646,167餘額是0元,足證被告在前開執行法院於96年3月21日拍賣原告呂俊雄之不動產拍得價金,經扣除原告已陸續清償之款項,已足以清償被告尚欠借款餘額,因而於該對帳單上將長期擔保放款一欄刪除,僅剩活儲存款(實際上為利息收入)224元,是被告於斯時起已同意就兩造間之原有貸款債務已因原告陸續清償(包含自89年2月13日年按月攤還迄至94年4月止共計915,000元)及法院執行拍賣不動產所得價款之提存款共4,107,954元充償債務完畢,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方有可能製作該份對帳單予原告呂幸珠,此亦與原告主張法院拍賣所得案款於法院辦理提存案款時即已發生清償效力相互呼應,否則被告焉有可能於該對帳單上將原先各期均登載之長期擔保放款餘額4,646,167元予以刪除,呈現該行與原告間已無任何長期擔保放款債務之情形。
五、從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302號執行查封拍賣原告呂俊雄之不動產,並經執行法院於97年5月8日向提存所提存4,102,059元、5,895元,顯見當時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且與上開對帳單所載內容相互吻合,足見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其後所為契約解除於法未合。是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乃被告猶提起本件強制執行,其所為本件執行程序並非合法,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本件與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當事人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六、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呂俊雄、呂幸珠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637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2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呂俊雄於97年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提出96年7月10日之綜合對帳單(被證2),該訴為形成之訴,前後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判斷並未違背法令,當事人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對帳單上僅有戶名呂幸珠、活期存款餘額224元,並無長期擔保放款餘額為0元之記載,尚難僅憑對帳單未記載事項,即認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
三、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償還計劃契約。
四、執行法院之提存係因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執本院86年度執字第637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一、㈠原告呂幸珠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100,524元,及自民國8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呂幸珠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136,495元,及自民國8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呂俊雄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7,11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呂俊雄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2,36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二、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均由被告等負擔。」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29號強制執行中。
二、86年度執字第6373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名稱為「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5,000,439元及自民國86年6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新台幣81,982元,並經94年度執字第653號、95年度執字第2302號、101年度執字第29787號強制執行受償5,918元,並新增執行費10,720元。
三、原告呂幸珠於84年間邀同另一原告呂俊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金額各為2,730,000元及2,470,000元總額合計
5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4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
四、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77,722元,及自民國84年9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31元。」確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呂幸珠所有。
五、原告呂幸珠於84年6月13日邀原告呂俊雄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二份借據,向上訴人借得247萬元、273萬元兩筆借款共5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4年6月13日起至10
4年6月13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被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8.25%加碼年息1.25%機動計算,呂幸珠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影本二份在卷可稽。
六、被告以新竹法院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呂幸珠財產(案列法院86年度執字第6373號),未獲清償,而由新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2月22日核發新院錦執文6373字第6605號債權憑證。
七、呂幸珠與被告於88年間開始商議新的分期償還方式,於議妥前,呂幸珠於88年7月6日繳納35萬元予被告。
八、呂幸珠、呂俊雄於89年1月21日簽立二份分期償還計劃書交付被告,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⑴就247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呂俊雄自89年2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按月償還被告7,500元,自104年2月13日起每月償還2萬7,000元,至109年1月全數清償完畢。⑵就
273萬元借款部分,呂幸珠自89年2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按月償還被告7,500元,自104年2月13日起按月償還2萬6,000元,至109年1月全數清償完畢。有分期償還計劃書影本二份在卷足稽。
九、呂幸珠依系爭償還計劃書約定,自89年2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每期繳納1萬5,000元,共61期,總計915,000元予被告,有銀行匯款單影本51份、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份可證。
十、呂幸珠與呂俊雄嗣未依系爭償還計劃書履行,被告於95年3月間,復執上開債權憑證,主張呂幸珠尚積欠上開247萬元借款本金部分237萬3,177元本息、273萬元借款本金部分
227萬2,990元本息,向新竹法院聲請對呂俊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95年度執字第2302號)。又因上開執行名義未命呂俊雄與呂幸珠連帶給付,故被告僅就上開債權之半數為請求。
十一、呂俊雄於97年5月8日經提存於該院提存所之提存款410萬2,059元、5,895元(本院97年度存字第0654、0655號)。
十二、原告於88年6月30日親赴聯邦銀行查詢帳務,經該行交付兩筆系爭房屋之對帳單,其上記載顯示初貸金額一筆為24
7萬元,另一筆為273萬元,共計為520萬元,實貸金額其中一筆為2,373,177元,另一筆為2,622,990元,金額共計為4,996,167元,88年11月23日抵沖88年7月6日交付之35萬元,經核計其債務僅剩餘4,646,167元,並以此金額為分期償還之金額(原證六)。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事事件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於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及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之法院、日期、判決如主文所示而確定,經原告提起再審,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詳如編號九、十、十一所示),原告復將相同事實於10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受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而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業經附表所示判決而確定,原告呂幸珠、呂俊雄尚欠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無上開說明之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是原告據此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呂俊雄、呂幸珠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637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2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編│㈠判決法院│主文│判決日期│備註││號│㈡當事人││案號││││㈢案由││││├─┼───────┼─────────┼────────┼──────┤│一│㈠新竹地方法院│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97年4月21日│卷第17至25頁│││㈡原告呂俊雄、│字第二三0二號清│97年度訴字第84號││││被告聯邦商業│償債款事件,就債│││││銀行股份有限│務人呂俊雄(即原│││││公司│告)財產執行所得│││││㈢分配表異議之│金額所制作之分配│││││訴│表,次序五、六應││││││合併為次序五,被││││││告分配之金額應減││││││為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並就被告減││││││少分配後之所餘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㈠臺灣高等法院│㈠原判決關於更正附│98年5月19日││││㈡上訴人聯邦商│件分配表範圍超過│97年度上字第511││││業銀行股份有│「次序五債權人聯│號││││限公司、被上│邦商業銀行股份有│││││訴人呂俊雄│限公司之本金債權│││││㈢分配表異議之│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訴│壹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利息債││││││權金額應減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零陸元,本息共計││││││金額應減為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分││││││配金額亦應減為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次序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利息債││││││權金額應減為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本息共計││││││金額應減為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分配││││││金額亦應減為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三│㈠最高法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98年9月30日││││㈡上訴人聯邦商│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98年度台上字第18││││業銀行股份有│費用部分廢棄,發回│19號││││限公司、被上│台灣高等法院。│││││訴人呂俊雄││││││㈢分配表異議之││││││訴││││├─┼───────┼─────────┼────────┼──────┤│四│㈠臺灣高等法院│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99年4月6日│卷第35至43頁│││㈡上訴人聯邦商│外廢棄。│98年度上更㈠字第││││業銀行股份有│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133號││││限公司、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訴人呂俊雄│駁回。│││││㈢分配表異議之│㈢第一、二審(除確│││││訴│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㈠最高法院│上訴駁回。│99年6月24日││││㈡上訴人呂俊雄│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99年度台上字第11││││、被上訴人聯│訴人負擔。│56號││││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㈢分配表異議表││││││之訴││││├─┼───────┼─────────┼────────┼──────┤│六│㈠新竹地方法院│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呂│102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度│││㈡原告呂俊雄、│俊雄就臺灣新竹地│102年度訴字第307│司執字第2929│││呂幸珠、被告│方法院八十九年二│號│號強制執行卷│││聯邦商業銀行│月二十二日新院錦│││││股份有限公司│執文六三七三字第│││││㈢債務人異議之│六六0五號債權憑│││││訴│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之部分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呂││││││幸珠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新院錦││││││執文六三七三字第││││││六六0五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之部分債權不存在││││││。││││││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七│㈠臺灣高等法院│㈠上訴駁回。│103年4月22日│同上│││㈡上訴人呂俊雄│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103年度上字第175││││、呂幸珠、被│上訴人負擔。│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㈢債務人異議之││││││訴││││├─┼───────┼─────────┼────────┼──────┤│八│㈠最高法院│㈠上訴駁回。│104年10月28日│同上│││㈡上訴人呂俊雄│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104年度台上字第││││、呂幸珠、被│上訴人負擔。│2042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㈢債務人異議之││││││訴││││├─┼───────┼─────────┼────────┼──────┤│九│㈠臺灣高等法院│㈠再審之訴駁回。│105年2月2日││││㈡再審原告呂俊│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104年度再字第58││││雄呂幸珠、再│審原告負擔。│號││││審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㈢債務人異議之││││││訴││││├─┼───────┼─────────┼────────┼──────┤│十│㈠最高法院│㈠上訴駁回。│105年6月8日││││㈡上訴人呂俊雄│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105年度台上字第││││、呂幸珠、被│上訴人負擔。│979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㈢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十│㈠臺灣高等法院│㈠再審之訴駁回。│105年12月20日│││一│㈡再審原告呂俊│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105年度再字第32││││雄呂幸珠、再│審原告負擔。│號││││審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㈢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