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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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德選任辯護人趙禹任律師(法扶)
翁銘隆 律師(法扶)被告 林偉博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 律師(法扶)被告 黃欽炫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 律師(法扶)被告 王俐雯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法扶)被告 蘇川益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 律師(法扶)被告 李家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法扶)被告 葉美 吟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26、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1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其餘被訴民國104年11、12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戊○○犯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徒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國庫捐款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其餘被訴民國104年9、10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庚○○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附表一編號12、14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犯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癸○○犯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民國104年12月2日6時58分稍後販買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戊○○、庚○○、癸○○、丙○○、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詎猶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單獨或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各附表編號
所示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霍月 婷、 林明義 、己○○、 雲立 明。
㈡乙○○與庚○○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天 麒。
㈢辛○○於附表一編號第12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價格,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壬○○;戊○○則搭載辛○○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地點,幫助辛○○進行交易。
㈣戊○○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幫助該販毒者於附表一
編號第13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㈤丙○○、辛○○於附表一編號第14至17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國 展、壬○○。
㈥丙○○於附表一編號第18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雲立明 。
㈦癸○○於附表一編號第19至23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價
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建旭 、 葉蘇 麗霞 、林明義。㈧另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之,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第24號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如該附表編號2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甲○○。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後報請指揮偵辦,復於附表二至六所示時間、地點搜索後起獲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戊○○、庚○○、癸○○、丙○○、辛○○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85頁及其反面、第205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1、24部分: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7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至65頁)、 霍月婷 (偵一卷第79至82頁)、林明義(偵一卷第102至104頁)、 陳天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0至94頁)、雲立明(偵一卷第139至143頁反面)、證人及同案被告己○○(偵一卷第63、64頁)、甲○○(警一卷第123、129頁、偵一卷第130頁反面)分別於警、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105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5張(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至11、18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105年2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12至115頁)、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04至105頁)、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8頁)、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明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08至109頁)、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雲立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48頁)、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天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96頁)各1份、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霍月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5份(偵一卷第84至85頁反面)在卷可佐,並據被告乙○○、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二、被告辛○○、戊○○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㈠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偵、本院審理中(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0493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3至75頁反面、偵一卷第60至6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7至15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警二卷第38、39頁、偵一卷第98頁)、辛○○(偵一卷第7頁反面、第95頁)、戊○○(警一卷第155至158頁、偵一卷第133至134頁反面)分別於警偵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65至171頁反面、偵一卷字49頁),並據被告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公訴人起訴意旨固認除被告辛○○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壬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條件,繼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14時38分許稍後,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辛○○,至屏東縣○○鎮○○路安泰醫院急診室旁五金行門口外,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戊○○秤重後販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壬○○等語。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事實,為被告戊○○所否認,辯稱:並沒有起訴書所載秤重交付毒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壬○○拿2000元還我,毒品是戊○○賣給她的,當時戊○○在車上有稱毒品重量,戊○○問我要給壬○○多少重量,我說照你那邊做就好,所以戊○○就賣給壬○○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偵一卷第93頁反面),而證述係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明確,然其於審理中則證稱:誰載我去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46、147頁),除證人辛○○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外。再者,證人壬○○則於警、偵、審均證稱:是辛○○男朋友載他來,賣毒品給我者係辛○○,我也是把錢交給辛○○等語(警二卷第74頁反面、75頁、偵一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是除證人辛○○於偵查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強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戊○○此部份確有公訴人所指秤重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販售與證人壬○○之事實,另予指明。
三、被告辛○○、戊○○就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莊國展 (警二卷第76至81頁、偵一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壬○○(警二卷第74頁、偵一卷第61至61頁反面)、雲立明(偵一卷第140至141頁、偵一卷第151頁反面)分別於警、偵中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63、66至69頁)、被告丙○○、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國展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警二卷第91至96頁反面)在卷可查,並據被告辛○○、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四、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9至23部分: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建旭(警二卷第111至113頁反面)、葉 蘇麗霞 (偵一卷第33至35頁、43至45頁)分別於警偵中證述屬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105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警一卷第48至56頁)、被告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建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警二卷第116頁)、被告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葉蘇麗霞 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偵一卷第38頁反面)在卷可佐,復據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居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五、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本案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之。查被告乙○○、戊○○、庚○○、辛○○、丙○○、癸○○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幫助)販賣甲基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上開被告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存卷可參,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行情價及可得之利潤應知之甚稔,其所販售,或幫助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販入後再行減損純度或減量後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復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甚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上開被告(或受幫助販售毒品之人)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以原價轉售予附表一所示之各購毒者之理,是上開被告(或受幫助販售毒品之人)主觀上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謀利之營利意圖,且為幫助販售毒品者所知,堪以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庚○○、辛○○、丙○○、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理由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故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2、14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9至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庚○○、丙○○、癸○○、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與被告庚○○、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犯行與被告辛○○,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癸○○、辛○○、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以買方支付價金,及賣方移轉交付毒品與買方,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介紹買賣毒品之雙方認識,並於交易當日搭載引導販賣毒品之人,至約定之交易地點等,非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幫助之犯意,為他人介紹毒品買主,繼而陪同前往會見購買者,所為非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販賣毒品之範疇,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80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91年度台字第6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分別僅係搭載被告辛○○前往販毒,或替丙○○尋得不詳販毒者購毒,均僅係替被告辛○○、不詳販毒者施以助力,故核其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均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揆諸上揭說明,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1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320號、101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於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100年度簡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另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辛○○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癸○○,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均未實際參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戊○○、庚○○、癸○○、丙○○、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就其上開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被告乙○○、庚○○、癸○○、丙○○、辛○○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戊○○有上開刑罰減輕事由,則依法遞減之。
⒋至辯護人各以被告丙○○、辛○○所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均
少,且已自白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反面)。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犯後態度,及犯行次數多寡,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被告丙○○、辛○○,已具相當智識,竟無視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促使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被告二人此舉,在客觀上均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均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庚○
○、癸○○、辛○○、丙○○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幫助)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上開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被告乙○○等人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多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再斟以其等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乙○○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等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乙○○、癸○○、辛○○、丙○○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交易對象有限,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乙○○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被告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36頁),量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認犯行不諱,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戊○○心生警惕,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諭知被告戊○○應向國庫捐款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本院既對被告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乙○○等人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例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復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相關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㈢查獲之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六編號1之白色結晶共6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13至11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0月24日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偵三卷第48頁)各1份存卷足憑,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乙○○所犯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丙○○所犯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附表六編號一部分),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㈣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乙○○部分:⑴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分裝毒品販賣所用
,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乙○○供附表一編號1至7、10、11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然上開物品因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已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上開特別法之規定既經刪除,其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即應回歸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是上開未扣案物品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癸○○部分: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癸○○為附表一編號19至23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3.被告庚○○部分: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庚○○為附表一編號10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所犯附表一編號10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4.被告戊○○部分: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13聯繫幫助販賣毒品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所犯附表一編號13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5.被告丙○○部分:⑴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分裝毒品販賣所用,
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丙○○供附表一邊號14至16、18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辛○○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辛○○供附表一編號12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被告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辛○○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乙○○販賣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販賣如各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得之價金,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辯稱未收取價金,然證人丁○○已證稱當場交付價金予被告乙○○如上,且就該次犯行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如附件),被告乙○○於電話中向證人丁○○稱「你沒有把你公司住址傳給我,我等一下過去跟你收1500,你有聽到嗎?」,並獲證人丁○○回覆「有啦,我等一下打給你。」更足認證人丁○○所示無不實之處,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另予敘明。
3.就附表一編號10販毒所得部分,被告庚○○未分得金錢等情,據其與被告乙○○供述在卷,故不另對其諭知沒收,亦予指明。
4.被告辛○○販賣於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所得之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12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辛○○就此部份事實固辯稱,錢係被告戊○○拿走云云(本院卷一第17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時,則證稱戊○○有無參與其已遺忘等語,而證人壬○○更證稱錢係交給被告辛○○等語,均如上述,是被告辛○○未收取此部分價金之辯解,實難採信。
5.被告丙○○販賣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販賣如各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得之價金,均為其所獨得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18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6.被告癸○○販賣於附表一編號19、20、23販賣如各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得之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19、20、23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㈤另本案員警於被告甲○○(詳後無罪部分)、證人莊國展處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雖屬違禁物,然因與本案犯罪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相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由被告癸○○以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與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條件,被告乙○○繼於104年12月2日06時58分稍後,在高雄市○○區○○路及翠路口附近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販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因認被告癸○○就此部份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於104年11、12月間某日,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
在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交付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某不知名之購毒者,再由被告乙○○向該購毒者收取價款。因認被告乙○○、甲○○此部份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就附表一編號17犯行部分,係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辛○
○、丙○○前往證人壬○○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故認被告戊○○此部份亦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㈠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癸○○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那天係被告乙○○
與丁○○聯繫販毒,不是我,我當天只是坐乙○○的車,丁○○有來向被告乙○○拿取毒品,因為我坐副駕駛座,離丁○○比較近,就轉手拿給丁○○,並無參與販毒等語。經查:
⒉證人丁○○於警詢固證稱:該次係被告癸○○賣15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我等語(偵一卷第63至65頁),然被告嗣後於偵查改稱:我打給癸○○,但接電話的不是癸○○本人,是乙○○接的電話,但拿毒品給我為癸○○等語(偵一卷第7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當時警詢時我會緊張,所以隨便說一個人,依我現在的記憶,當時只有乙○○一人前來,我錢也是交給乙○○,癸○○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72至181頁),是證人丁○○就與何人聯絡,向何人收取毒品並交付價金部分,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⒊公訴意旨固認係被告癸○○與證人丁○○聯繫交易條件,惟
此部份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其中證人丁○○曾出以:「 阿德 ,你說什麼?」之語句,則依其通話內容,所談話之對象顯為被告乙○○,又此通話錄音經被告乙○○、癸○○當庭辨認,均陳稱:係被告乙○○聲音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自難認被告癸○○有何與證人丁○○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從而自難憑證人丁○○於警、偵中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癸○○有此部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被告癸○○此部分從被告乙○○拿取毒品隨即轉手交付予證人丁○○之事實,縱認屬實,亦僅為便利被告乙○○交付毒品,尚難認已對於本次毒品交易行為達重要或直接之影響之程度,而無從另論以幫助犯,併此指明。
㈡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此次為子虛烏有,是被檢察官誘導等語;被告甲○○則辯稱:
只有一次幫乙○○拿包包給不詳人士,但不知有毒品等語。
經查:
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參照)。
⒊證人即被告乙○○固於偵查證稱:我在上開時、地,請甲○
○幫我拿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藥角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6、87頁);被告甲○○固於偵查陳稱:我在上開時、地有幫被告乙○○拿毒品給別人,我知道是安非他命,但拿的對象我不認識等語(偵一卷第130、131頁),然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外,本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憑被告乙○○、甲○○偵查中共同被告之自白,認定渠等有公訴意旨此部份所指之犯行。
㈢就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否認有此部份犯行,辯稱:這次我沒參與等語。經查:
⒉查證人壬○○於警、偵、本院審理(警二卷第73至75頁反面
、偵一卷第60、61頁反面、本院卷第第137至151頁)均未證稱被告戊○○有何參與本次犯行之情事,同案被告丙○○、辛○○於歷次警偵中亦同,復本案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印象該次戊○○有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反面),自難認定被告戊○○有參與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乙○○、甲○○、戊○○此部份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1.│乙○○│由乙○○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 卓玉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條│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件,乙○○繼於民國104年12月2日06時58分│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5││││稍後,在高雄市○○區○○路及翠路口附近│20553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販賣新臺幣(│、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下同)1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銀貨兩訖。│時,追徵其價額。│├──┼────┼───────────────────┼─────────────────┤│2.│乙○○│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霍月│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條件│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後,繼於104年11月17日15時12分稍後,在│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5││││高雄市○○區○○○路○○○號「天龍釣蝦場│20553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販賣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他命給霍月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銀貨兩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乙○○│以同上方式,於104年11月20日20時29分許│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稍後,○○○區○○路○○○號大社釣蝦場,│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販賣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霍月婷,│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5││││銀貨兩訖。│20553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乙○○│以同上方式,於104年11月23日14時20分許│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稍後,在天龍釣蝦場,販賣1000元之毒品甲│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基安非他命給霍月婷,銀貨兩訖。│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5│││││20553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乙○○│以同上方式,於104年11月26日17時21分稍│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後,在天龍釣蝦場,販賣1000元之毒品甲基│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安非他命給霍月婷,銀貨兩訖。│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5│││││20553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乙○○│以同上方式,於104年12月2日19時59分許稍│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後,在天龍釣蝦場,以賒帳之模式,販賣│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霍月婷,銀貨│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5││││兩訖。│20553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乙○○│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明│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條件│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後,繼於104年11月30日8時59分許,在高雄│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5││││市大社區保安宮附近,販賣1000元之毒品甲│20553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基安非他命給林明義,銀貨兩訖。│、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乙○○│乙○○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大│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區○○路○○○巷○○號己○○住處附近之便│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利超商外,販賣2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給己○○,銀貨兩訖。│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乙○○│乙○○於105年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大社│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區○○路○○○巷○○號己○○住處附近之便利│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超商外,販賣4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己○○,銀貨兩訖。│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乙○○│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天│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庚○○│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條件│,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後,再致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黃│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欽炫,指示庚○○於104年11月30日2時58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許稍後,在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岡山交流道下方統聯客運站對面加油站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交付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天麒,│時,追徵其價額。││││由庚○○收取價金後隨即轉交乙○○。│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1.│乙○○│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雲立│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號聯繫交易條件│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後,於104年11月30日10時8分許稍後,在高│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4││││雄市○○區○○街○○巷○○號雲立明住處,販│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賣3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雲立明,銀│3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犯││││貨兩訖。│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戊○○│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董詩 │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辛○○│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條件│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9││││,繼於104年12月28日14時38分許稍後,由│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辛○○,至屏東縣│);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鎮○○路安泰醫院急診室旁五金行門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由辛○○販賣5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命給壬○○,銀貨兩訖。│戊○○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3.│戊○○│丙○○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葉美│戊○○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0938│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73059號給戊○○,戊○○乃帶領丙○○於│所示之物沒收。││││104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稍後,至高雄市00
00○○○區○○○路○○○號金暉旅館前與某販毒│││││者碰面,並由丙○○以3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附近建國路某加油站│││││,向該販毒者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丙○○│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莊國│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辛○○│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條件│,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而由丙○○之女友辛○○於105年1月初某│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日,在高雄市○○區○○路神農廟牌樓下,│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販賣並交付2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國展,並由丙○○收取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15.│丙○○│丙○○、辛○○以同上方式,共同於104年│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辛○○│11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假│,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期汽車旅館前,販賣並交付1000元之毒品甲│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基安非他命給莊國展,並由丙○○收取價金│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16.│丙○○│丙○○、辛○○以同上方式,共同於104年│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辛○○│11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高│,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雄火車站後站前,販賣並交付1500元之毒品│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國展,並由丙○○收取價│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17.│丙○○│丙○○、辛○○共同於104年9月、10月間某│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辛○○│日,至屏東縣○○鄉○○路○○○號壬○○住│,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處附近,販賣並交付5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他命給壬○○,並由丙○○收取價金。│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18.│丙○○│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雲立│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條件│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繼丙○○於104年11月3日14時01分許稍後│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在高雄市○○區○○路丙○○住處內,以│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5││││賒帳模式,販賣2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448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給雲立明。嗣丙○○於104年11月4日11時03│、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分許與雲立明聯繫付款事宜,而於104年1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月0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50│追徵其價額。││││號雲立明住處,向雲立明收取2000元。││├──┼────┼───────────────────┼─────────────────┤│19.│癸○○│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建│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條件│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繼於104年12月20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市○○區○○路保五總隊附近之三澤殿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販賣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旭,│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銀貨兩訖。││├──┼────┼───────────────────┼─────────────────┤│20.│癸○○│癸○○以同上方式,於104年12月21日19時│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20分許,與陳建旭相約在高雄市大社區黃昏│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市場見面,並前往大社國小,販賣500元之│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旭,銀貨兩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癸○○│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葉蘇│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麗霞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交易條│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件,繼於104年12月27日19時30分許稍後,│之物沒收。││││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賒帳方式,│││││販賣並交付3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葉│││││蘇麗霞。││├──┼────┼───────────────────┼─────────────────┤│22.│癸○○│癸○○以同上方式,於105年1月11日12時13│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分許稍後,在高雄市大社區許厝地區,以賒│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帳方式,販賣並交付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之物沒收。││││他命給葉蘇麗霞。││├──┼────┼───────────────────┼─────────────────┤│23.│癸○○│癸○○於104年11月、12月間,在高雄市大│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社區某處,販賣並交付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非他命給林明義,繼林明義於105年1月10日│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與癸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5年1月10日21時01分許,由林明義還款│││││給癸○○。││├──┼────┼───────────────────┼─────────────────┤│││乙○○於105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24.│乙○○│高峰街其租屋處,免費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命2包給甲○○。││└──┴────┴───────────────────┴─────────────────┘附表二:
┌────┬──────────────────────┐│搜索時間│105年2月3日14時。│├────┼──────────────────────┤│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號603室。│├──┬─┴─────────────────┬────┤│編號│扣案物品│被告│├──┼───────────────────┼────┤│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乙○○│││311、0.161、3.59、1.353公克、驗後餘重││││0.29、0.14、3.569、1.332公克)││├──┼───────────────────┼────┤│2.│塑膠鏟管5支。│乙○○│├──┼───────────────────┼────┤│3.│電子磅秤1台。│乙○○│├──┼───────────────────┼────┤│4.│空夾鏈袋2包。│乙○○│├──┼───────────────────┼────┤│5.│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乙○○│├──┼───────────────────┼────┤│6.│玻璃球3個│乙○○│├──┼───────────────────┼────┤│7.│帳冊1本│乙○○│├──┼───────────────────┼────┤│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乙○○│││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47)││├──┼───────────────────┼────┤│9.│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乙○○│││57、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搜索時間│105年2月3日15時10分許。│├────┼──────────────────────┤│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編號│扣案物品│被告│├──┼───────────────────┼────┤│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手機1支(│癸○○│││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四:
┌────┬──────────────────────┐│搜索時間│105年2月3日15時55分許。│├────┼──────────────────────┤│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岡山分局)│├──┬─┴─────────────────┬────┤│編號│扣案物品│被告│├──┼───────────────────┼────┤│1.│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庚○○│││521、IMEI:000000000000000)││├──┼───────────────────┼────┤│2.│AMSUM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庚○○│││117、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五:
┌────┬──────────────────────┐│搜索時間│105年2月3日14時許。│├────┼──────────────────────┤│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編號│扣案物品│被告│├──┼───────────────────┼────┤│1.│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戊○○│││、000000000000000)││└──┴───────────────────┴────┘附表六:
┌────┬──────────────────────┐│搜索時間│105年2月3日16時30分許。│├────┼──────────────────────┤│搜索地點│雲林縣○○鄉○○街○○號6樓之5│├──┬─┴─────────────────┬────┤│編號│扣案物品│被告│├──┼───────────────────┼────┤│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丙○○│││2.991、0.94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2.987、││││0.936公克)││├──┼───────────────────┼────┤│2.│電子磅秤1台。│丙○○│├──┼───────────────────┼────┤│3.│殘渣袋4個│丙○○│├──┼───────────────────┼────┤│4.│分裝袋1包│丙○○│├──┼───────────────────┼────┤│5.│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丙○○│││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55)││├──┼───────────────────┼────┤│6.│HTC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98992│丙○○│││1148、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34920)││├──┼───────────────────┼────┤│7.│玻璃球2個(內含殘渣)│丙○○│└──┴───────────────────┴────┘附件:
┌──────┬──────────┬───────────────────┐│通話對象│通話時間│通話內容│├──────┼──────────┼───────────────────┤│乙○○(A)│104年12月2日5時56分│A:喂,怎樣?││0000000000│00秒許│B:你沒睡喔?││││A:我在...喂,聽到沒?││丁○○(B)││B:喂。有阿。有阿。我說你沒睡喔?││0000000000││A:怎樣?││││B:我晚上過去找你。││││A:什麼?││││B:晚上、晚上。││││A:今天晚上?││││B:今天晚上過去找你,好嗎?││││A:我不知道有沒有在大社。││││B:是喔。││││A:恩,我等一下要去...││││我接近中午要去麥寮。││││B:麥寮?││││A:等一下啦,大概中午,早上而已,載我││││母親去看...││││B:載我母親去看醫生完,我要去麥寮?││││A:要去那裡工作。││││B:阿~要找你那個。││││A:嘿嘿。││││B:我昏倒。││││A:現在沒辦法?││││B:我現在在上班了。││││A:你公司在哪?││││B:在左營。││││A:左營?││││B:ㄟ阿。││││A:你要怎樣,你說,沒││││關係,我若是有空,我送過去給你。││││B:這樣嗎,我是想要41阿。││││A:阿?││││B:41阿。││││A:聽沒,聽沒。││││B:聽沒。││││A:等一下,你說怎樣?││││B:41阿。││││A:喔,你娘機八,你說││││甚麼我聽不懂,好啦,就這樣。││││B:好啦。│├──────┼──────────┼───────────────────┤││104年12月2日6時0分18│A:喂。│││秒許│B:ㄟ。││││A:你沒有把你公司住址傳給我,我等一下││││過去跟你收1500,你有聽到嗎?││││B:有啦,我等一下打給你。││││A:好啦。好啦。│├──────┼──────────┼───────────────────┤││104年12月2日6時58分│B:喂。│││47秒許│A:ㄟ。││││B:阿德,你說什麼?││││A:怎樣?││││B:你說什麼?找不到?││││A:有啦,我找到了,那個龍不是那個龍,││││你亂打,我過頭了。││││B:喔,好啦。││││A:爬上去什麼路阿?││││B:你說爬上去那條橋?││││A:沒有,我在橋下跑。││││我跑到另外一邊鐵枝路這裡。││││B:喔喔喔,這樣我要過去嗎?││││A:不用啦,我現在轉過頭,我到黃昏路打││││給你。││││B:好好好。│├──────┼──────────┼───────────────────┤││104年12月2日07時04分│A:我要不要過鐵枝路嗎?│││04秒許│B:我在對面。││││A:我要不要過鐵枝路嗎?││││B:我人在對面。││││A:鐵枝路?沒有,我還沒轉。││││B:你還沒轉?你不用轉。││││A:我現在在翠華路。││││B:翠華路就好。你從紅綠燈過來。││││A:好。│├──────┼──────────┼───────────────────┤││104年12月2日07時05分│A:你說你在哪裡?│││04秒許│B:我在對面阿。我在翠華路這裡。││││A:你在翠華路哪裡?││││B:翠華路跟華榮路這裡。││││A:ㄟ。││││B:我現在在路邊阿。││││A:我在中學這裡,我開││││○○的車。過來大義。││││B:大義?大義在哪?││││A:再過來一點。││││B:大義?││││A:怎麼沒有看到你?你騎機車嗎?││││B:沒有,我在路邊,我用走的。││││A:轉過頭看看。││││B:我在這個路邊這裡。││││A:我看看。││││B:你開什麼車?你開什麼顏色的車?││││A:在鐵枝路旁邊?││││B:我在鐵枝路旁邊,這││││裡是翠華路跟華榮路,你就看到我。││││A:你站著不要動。││││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