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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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涵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涵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仿冒Ajuste商標之防曬噴霧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共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第15行「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應予刪除、末4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應補充「再由張雅涵將蝦皮訂單編號及列出商品明細,交予該不明人士進行商品包裝出貨等事宜」、末3行「於114年5月間」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張雅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等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張雅涵與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書誤認為幫助犯,顯有不當,應予更正,僅此敘明。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預見其蝦皮網站所陳列、販賣之商品,可能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而不違背其本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唯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獲利、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並參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政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Ajuste商標之防曬噴霧1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張雅涵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涵可預見將蝦皮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網路拍賣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該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犯罪行為,從而逃避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將其申設之蝦皮帳號「candy301795」(賣場名稱:MUMUの家)進行違反商標法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蝦皮帳號「candy301795」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使用,該大陸地區人士明知「Ajuste」(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係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頭髮用化妝品、化妝品、護膚品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上開時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上開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防曬噴霧等商品、及每件新臺幣259元之價格等訊息,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選購,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因商標權人之在臺代理商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14年5月間,至上開蝦皮帳號之賣場下標購得前開仿冒商標之防曬噴霧商品1件,經送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蝦皮帳號「candy301795」租賃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使用,且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蝦皮帳號開設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告訴人所有「Ajuste」商標之防曬噴霧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仁信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自上開蝦皮帳號之賣場蒐證下標本案仿冒其商標之防曬噴霧商品1件,且經送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品之事實。

3

被告蝦皮帳號資料1份

佐證被告申辦上開蝦皮帳號之事實。

4

被告提領紀錄、「Ajuste」商標防曬噴霧商品出售紀錄、蝦皮賣場網頁翻拍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蝦皮帳號之賣場,刊登販售、陳列仿冒告訴人本案商標之防曬噴霧商品之事實。

5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仿冒品鑑定報告、商品照片、衛生福利部含藥化粧品許可證

扣案仿冒防曬噴霧1瓶經鑑定後,確定係仿冒告訴人本案商標之防曬噴霧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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