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225號
原告 邱湖
被告 林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伍仟柒佰參拾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伍仟貳佰參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蘭麗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請原告補正對被告林健明請求給付票款之請求權依據,或具狀聲請變更被告,並提出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