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48號
原告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鄧双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嫣 、 王樹平 、利害關係人即債務人王 潘秀鳳 (已歿)、 王升利 等人間請求110年度東簡字第4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一日內,補正下列四、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訴不合法,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及說明: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否則即非適法。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即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卷內相關資料如下:
㈠依原告補正到院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 王潘秀鳳 、 王正義 、王嫣、王樹平等4人;登記原因:繼承;登記日期:民國96年6月4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㈡本院調取系爭土地於96年6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申登資料,依所附資料所示,該次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為 王宏元 ;繼承人為王潘秀鳳、王正義(現改名王升利)、王嫣、王樹平。
㈢本院調取王潘秀鳳之個人基本資料,其已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復據臺東縣關山地政所函覆:被繼承人王潘秀鳳死亡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本院所查截至110年6月25日止,本院尚無受理被繼承人王潘秀鳳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依原告所提出債務人王潘秀鳳與王升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等公同共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據臺東縣稅務局函覆該門牌址之房屋無納稅義務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
三、本件原告起訴代位遺產分割,原列王潘秀鳳、王升利、王嫣、王樹平等4人為被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事實理由略以被告共有前項土地及「建物」等語;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函請原告補正;再於同年3月24日以東院宜民正110東簡48字第1100003938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提出變更民事起訴狀,改列王嫣、王樹平為被告,變更聲明為「債務人王潘秀鳳、王升利、被告王嫣、王樹平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訴之聲明部分
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係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特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敘明究係代位債務人分割自何人繼承之遺產;而起訴時原列被告、嗣改列債務人之王潘秀鳳業既已死亡,其繼承人如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否追加聲明命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及方法(即確認本件分割遺產是否僅系爭土地,有無包括系爭房屋或其他遺產及本件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或其他分割方法)。
㈡依變更追加聲明後本件之原因事實。
㈢茲因前起訴狀或變更起訴狀均與法未合,本次補正後之變更追加起訴狀將為本件訴訟進行送達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之書狀,請依被告王嫣、王樹平及受訴訟通知人即債務人王升利人數(3人)提出繕本到院,以利訴訟之進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