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祐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5,000元沒收。
事 實
李祐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23時4分許前某日時許,交付並告知由不知情之 林祁霖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 林駿翔 ,使林駿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自110年7月22日起所詐騙之 張博淳 繼續施以假投資詐術,張博淳仍因此陷於錯誤,乃於110年8月5日2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6日17時50分許)、同日23時14分許以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30,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合計55,000元),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以使用李祐甫交付並告知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祐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50-25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50-25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林駿翔自己說要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跟我沒有關係,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交付並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林駿翔之客觀行為,且該客觀行為已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
被告於110年8月6日1時42分許前某日時許,交付並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林駿翔。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自110年7月22日起所詐騙之告訴人張博淳繼續施以假投資詐術,張博淳仍因此陷於錯誤,乃於110年8月5日23時4分許、同日23時14分許以匯款方式匯款25,000元、30,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以使用被告交付並告知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下稱偵字第6217號卷>第70-72頁),核與證人 林祈霖 、 許政洋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博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217號卷第70-72頁,111年度偵字第29976號卷<下稱偵字第29976號卷>第11-23頁),復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張博淳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9976號卷第27頁、第36頁、第69頁、第71頁、第75-89頁、第97頁、第99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且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準此,被告交付並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林駿翔之客觀行為,已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等情,至為灼然。
2、被告主觀上具有已預見上開客觀所為可能幫助林駿翔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
(2)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經查,被告於交付並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已年滿27歲,並自承其具有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55頁),加以被告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生活經驗,足見被告並非隔絕於世,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則其遇到與其不具密切親誼關係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該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詐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復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他(林駿翔)的照片,我知道他住在哪裡,他住在樹林,年齡跟我差不多,是透過朋友才認識林駿翔等語(見偵字第6217號卷第73頁),顯示其與林駿翔不具不具密切親誼關係,然被告竟仍交付並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林駿翔使用,雖無確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必定遭林駿翔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3)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能會被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在我國一般人如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時,均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辦使用,如非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掩飾不法犯行之用,實無需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應對於此種借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卻仍交付並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要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駿翔、許政洋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是林駿翔拿走。然前開待證事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215頁),且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後亦認定如此,則待證事實既已明確,即無傳喚林駿翔、許政洋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於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依新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在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則因被告主觀上欠缺重罪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識,故僅能以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與林駿翔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詐騙張博淳,並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遭詐騙之被害人為1人及其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55,000元),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張博淳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其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自述需照顧小孩及雙親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及日薪約1,500元之經濟狀況、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張博淳受騙匯款之金額合計為55,000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