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雪嬌
       林翠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0年5月6日德警分秩字第1100015819號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甲○○(
下稱異議人二人)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即楊
素芬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遭警查獲,因認異議人
二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規定,各處異議人二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沒入賭資1,600及1,800元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係朋友牌聚,休閒娛樂聚會,並非
賭博,在場人給付合計800元或1,000元予 楊素芬 ,作為訂
購外食、飲料之用,並非抽頭金。另警察要求在場人掏出口
袋裡現金放在茶几上拍照並予扣押,扣押之現金並非賭資,
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
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亦即設置人以
營利為目的,提供場所供特定之人前往賭博之場所。所謂賭
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
射倖行為而言。
四、經查,系爭房屋非供公眾出入之場所,而異議人二人於上揭
時、地,與 陳文欽張素英 (下稱陳文欽等二人)打麻將,
嗣經警方扣押現金合計9,535元及楊素芬所有之賭具1副麻
將、牌尺4支等情,業據異議人二人、陳文欽及楊素芬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4至15頁
、第20至22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
。異議人二人雖辯稱其等未賭博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第
4頁),惟異議人乙○○於警詢時供稱:「(你與 楊文欽
四人以何種方式賭博?賭法為何?)以麻將方式賭博…打新
台幣200元為一底,一台新台幣50元」、「我今天輸約50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異議人甲○○於警
詢時亦供稱:「(你與楊文欽等四人以何種方式賭博?賭法
為何?)以麻將方式賭博…打新台幣200元為一底,一台新
台幣50元」、「我今天輸了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反面至第21頁),足認異議人二人與陳文欽等二人係以偶然
輸贏之麻將遊戲,決定財物得喪,上開射倖性行為自屬賭博
行為,異議人二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再者,所謂抽頭金,
係賭場經營者向賭客之費用,而異議人甲○○於警詢供稱:
會給楊素芬200元買便當、飲料,沒有花完不會收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 施美女 於警詢證稱:場
主楊素芬於賭客每打完四圈就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
面),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楊素芬係以營利即收取抽頭金為
目的,提供系爭房屋供異議人二人及陳文欽等二人賭博,系
爭房屋自為職業賭博場所,異議人二人辯稱楊素芬未收取抽
頭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自不可採。異議人
二人另辯稱其等遭扣押之現金係從身上拿出非賭資云云(見
本院卷第3頁、第5頁),然所謂賭資只要是賭客作為賭博
輸贏之用之財物即屬之,不限於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而異議人二人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賭金」、「1800
」、「乙○○賭金」、「1600」之記載旁簽名確認扣押之現
金為賭金等情,有上開目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認異議人二人上開遭扣押之現金為供本件賭博行為所用
之賭資,異議人二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二人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
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之規定,分別處異議人各3,000元
之罰鍰,並將異議人二人所有之賭資以同法第22條第3項前
項規定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二人以前揭情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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