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雪嬌
林翠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0年5月6日德警分秩字第1100015819號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甲○○(
下稱異議人二人)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即楊
素芬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遭警查獲,因認異議人
二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規定,各處異議人二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沒入賭資1,600及1,800元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係朋友牌聚,休閒娛樂聚會,並非
賭博,在場人給付合計800元或1,000元予 楊素芬 ,作為訂
購外食、飲料之用,並非抽頭金。另警察要求在場人掏出口
袋裡現金放在茶几上拍照並予扣押,扣押之現金並非賭資,
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
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亦即設置人以
營利為目的,提供場所供特定之人前往賭博之場所。所謂賭
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
射倖行為而言。
四、經查,系爭房屋非供公眾出入之場所,而異議人二人於上揭
時、地,與 陳文欽 、 張素英 (下稱陳文欽等二人)打麻將,
嗣經警方扣押現金合計9,535元及楊素芬所有之賭具1副麻
將、牌尺4支等情,業據異議人二人、陳文欽及楊素芬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4至15頁
、第20至22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
。異議人二人雖辯稱其等未賭博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第
4頁),惟異議人乙○○於警詢時供稱:「(你與 楊文欽 等
四人以何種方式賭博?賭法為何?)以麻將方式賭博…打新
台幣200元為一底,一台新台幣50元」、「我今天輸約50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異議人甲○○於警
詢時亦供稱:「(你與楊文欽等四人以何種方式賭博?賭法
為何?)以麻將方式賭博…打新台幣200元為一底,一台新
台幣50元」、「我今天輸了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反面至第21頁),足認異議人二人與陳文欽等二人係以偶然
輸贏之麻將遊戲,決定財物得喪,上開射倖性行為自屬賭博
行為,異議人二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再者,所謂抽頭金,
係賭場經營者向賭客之費用,而異議人甲○○於警詢供稱:
會給楊素芬200元買便當、飲料,沒有花完不會收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 施美女 於警詢證稱:場
主楊素芬於賭客每打完四圈就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
面),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楊素芬係以營利即收取抽頭金為
目的,提供系爭房屋供異議人二人及陳文欽等二人賭博,系
爭房屋自為職業賭博場所,異議人二人辯稱楊素芬未收取抽
頭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自不可採。異議人
二人另辯稱其等遭扣押之現金係從身上拿出非賭資云云(見
本院卷第3頁、第5頁),然所謂賭資只要是賭客作為賭博
輸贏之用之財物即屬之,不限於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而異議人二人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賭金」、「1800
」、「乙○○賭金」、「1600」之記載旁簽名確認扣押之現
金為賭金等情,有上開目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認異議人二人上開遭扣押之現金為供本件賭博行為所用
之賭資,異議人二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二人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
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之規定,分別處異議人各3,000元
之罰鍰,並將異議人二人所有之賭資以同法第22條第3項前
項規定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二人以前揭情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