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9號
原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美嬌 及書記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臺幣(下同)94兆7816億9931萬69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5億6045萬6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