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

原告 陳寶欽

被告 洪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即第1頁第18行,關於車牌號碼「6029-L2」之記載,應更正為「540-3C」。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本院調取本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爰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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