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
原告 陳寶欽
被告 洪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即第1頁第18行,關於車牌號碼「6029-L2」之記載,應更正為「540-3C」。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本院調取本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爰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