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3年1月17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①前於8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②又於89年6月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③再於91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7日某時,在新竹市○○路○○○號之妹妹租屋處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7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A-164),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24號偵查卷第23、33頁)。又為警查扣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之事實,有該局於96年6月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62304808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①前於8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②又於89年6月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③再於91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3年1月17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1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包裝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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