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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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一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月五日在上址開標,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採內標方式,嗣因經濟狀況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利用其為會首之身分及主持開標之機會,在上址未經互助會活會會員乙○○、 賴桂英 、甲○、 葉秀珍 等人同意,先後冒用各該活會會員名義競標,復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月份己由該活會會員得標,競標利息金額為多少,致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詳細冒標時間、競標利息金額、詐得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丙○○並連續冒用活會會員乙○○、賴桂英、甲○、葉秀珍名義,先後填寫利息金額於空白紙張,偽造乙○○、賴桂英、甲○、葉秀珍投標之標單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競標而據以陳稱得標,丙○○遂以上開詐術先後詐取會款得手,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互助會結束時,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葉秀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甲○及葉秀珍指訴綦詳,復有互助會單(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一號偵查卷第四頁)一紙附卷可稽,均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得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惟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上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第四八○九號、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司法院八十年六月所印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七輯第一一○頁均同此見解),被告係互助會之會首,以偽造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及標金之標單,提出行使,向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上開人等署押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每次冒標犯行向數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均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詐欺金額,受害會員人數,惡性非輕,且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競標利息金│活會會員│詐騙金額計算式:││││會員│額│數│(每會金額減競標利息│││││││金額)乘以活會會員數│├──┼─────┼────┼─────┼────┼──────────┤│一│八十六年一│以乙○○│二千四百元│七會│(10,000-2,400)X7│││月五日│、甲○、│││=53,200││││葉秀珍、│││││││ 賴桂琴 其│││││││中一人名│││││││義冒標││││├──┼─────┼────┼─────┼────┼──────────┤│二│八十六年二│同右│同右│同右│同右│││月五日│││││├──┼─────┼────┼─────┼────┼──────────┤│三│八十六年二│同右│同右│同右│同右│││月二十日│││││├──┼─────┼────┼─────┼────┼──────────┤│四│八十六年三│同右│同右│同右│同右│││月五日│││││├──┴─────┴────┴─────┴────┼──────────┤│總計│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