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鄭俊菊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再審被告 李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不得更行上訴。但其聲明若合於再審程序者,法院自應以再審受理(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第二審判決,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不因本院判決附記誤載得上訴而改變),該判決於同年2月1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25日聲明上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嗣再審原告表明於104年2月25日所提之上訴狀係提起再審之訴之意(見原審卷二第69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25日視為已提起再審之訴,而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被告所述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部分:⒈再審被告於系爭車禍當天即100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僅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下肢挫傷」之情形,嗣自101年1月4日起,再審被告始陸續至忠孝醫院神經外科、中醫科、復健科就診,並分別經上開科別之主治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體擦傷、下背挫傷、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頸部扭傷及拉傷、肌痛及肌炎、膝挫傷」、「左側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然再審被告係於系爭車禍發生5天後始至忠孝醫院神經外科、中醫科、復健科就診,期間是否另遭新傷,實非無疑,是再審被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所述傷害,尚嫌無據;又家庭主婦與有無從事危險活動並不具有主從或不相容之關係,且再審被告於系爭車禍後亦未留院觀察,仍可在外活動,再審被告所指述之傷害又非特殊傷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診斷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體擦傷、下背挫傷、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係由系爭車禍造成,實屬臆測,則再審被告就其所指述之傷害為系爭車禍造成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又未命再審被告就此部分疑義舉證以明,適用法規自有錯誤。⒉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前於96年間因車禍等事由致尾
椎、腰部、下背、背部、腿部、肩部受有傷害,而該等部位與再審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頸部、腰部、足部之部位實屬重疊,即使症狀不同,亦不能排除其因此受有再審被告所述之傷害,原確定判決竟以上開部位與本件所出現之症狀不同,即認為無涉。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雖於96年
6月25日因發生車禍所受有左肘擦傷、左小腿挫傷、尾椎部挫傷、肩部肌肉酸痛等傷害、於98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所受胝骨、下背挫傷等傷害,及於100年4月29日至100年8月9日間所受背部挫傷等傷害,然經歷數月之治療足以痊癒,何以再審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自
100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經3年有餘仍不能痊癒,是原確認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述之傷害並非舊疾乙節,顯非依照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亦難認符合相關醫學判斷之論理法則。又再審被告既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受有前開舊傷,則在系爭車禍發生前,該等傷害是否痊癒,有無逐漸演變為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所受舊傷,迄系爭車禍發生時,業已痊癒,然原確定判決竟以無其他證據足認再審被告前受之上述舊傷在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未治癒,而免除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綜上,本件依再審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述傷
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令再審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反率予推認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所為實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17年上字第91
7號、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673號、98年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審被告所述之精神傷害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部分: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因系爭車禍身心受創而罹患憂鬱症,惟再審被告自101年6月11日起始因出現焦慮及憂鬱症狀至精神科就診,且焦慮、疼痛、過度警覺等精神症狀之發生因素眾多,亦可能係多種因素所導致,況再審被告經醫師診斷結果係患有焦慮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顯然再審被告之精神狀態係多重精神疾病,欲判斷其疾病之源益徵困難,實難遽論其精神疾病係肇因於系爭車禍。尤以,忠孝醫院於102年5月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再審被告係因車禍事件及相關司法案件覺心情低落及憂鬱情緒持續,可見再審被告自陳兩造依法行使權利進行訴訟亦造成其心情低落及憂鬱,且再審被告亦自陳原本因操持家務及撫養小孩,已擔負相當之重擔,是否因其家務負擔過重而本身即患有憂鬱症,亦非無探求之餘地,則再審被告之精神疾病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聯性,是否可歸責再審原告,均有疑問。從而,再審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述精神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不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令再審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反率予推認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然依照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旁,依現場圖推算該處距離無名巷與忠孝東路7段之交岔路口大約20公尺,已有相當距離,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再審原告實係於駕車自○○○路0段000號無名巷右轉進入忠孝東路7段後,以慢速「直行」約20公尺,始在第二車道上之行人穿越道旁與再審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又觀再證9之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可知,再審被告應係由照片右上方之行人穿越道與人行道之坡道牽機車出來,該處與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距離將近跨越4個車道,自有相當之距離,且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再審被告並自承當時時速約10至20公里,則再審被告自牽車處欲騎至○○○路0段000號第二車道轉彎前,適再審原告沿忠孝東路7段第二車道以慢速直行前來,衡情再審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再審原告正沿該車道向前來之可能,且再審被告欲轉入與再審原告相同之車道,再審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再審原告之直行車,詎再審被告竟貿然轉進再審原告行向之車道,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見系爭車禍實係再審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所肇生,又再審原告依規定車速直行在第二車道上,自可合理信賴再審被告亦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讓其先行,是系爭車禍自難令再審原告負任何過失責任。此外,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未就不採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重要證物為說明,即判決再審原告應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有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二)再審被告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認再審被告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因影像學顯示並無脊椎間高度減損,且神經學檢查顯示為在正常範圍區間,兩項客觀檢查皆未支持該項診斷,故不予記錄該項減損比例,則原確定判決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認定再審被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車禍減損,卻未就原確定判決中所認定再審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節,與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不符之部分為說明,亦未說明不予斟酌此部分鑑定意見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有對於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原確定判決判准再審被告請求之新臺幣16萬940元之交通費用,惟再審被告僅泛言指稱其前往數間醫院就診多次及計程車費用之總和,卻從未提出相關計程車乘車之單據,無法證明其前往就醫時確實搭乘計程車或其他大眾交通工具,再審被告未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不察,竟輕信再審被告所言,將毫無相關之計程車資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有故意隱瞞其前有因車禍受有左肘擦傷、左小腿挫傷、尾椎部挫傷、肩部肌肉痠痛,以及胝骨、下背挫傷和背部挫傷而就醫治療之紀錄,而做出虛偽陳述之情事,且再審被告自94年起成為家庭主婦,再審被告所述疾患亦有可能係再審被告因長期操持家務所致,原審未就此矛盾之處詳加調查,顯係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另再審被告雖於101年4月24日起至 宏恩 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治療「腰椎椎間盤移位、頸椎椎間盤移位、脊椎挫傷、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以及101年3月5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前往許醫師復健科診所進行「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間盤突出」門診及物理治療,惟系爭車禍與再審被告前往該二間醫院治療相距已有約3至4個月之久,再審被告是否因操持家務等事由而有新傷,非無疑義,原審未要求再審被告就其所述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部分詳加舉證,即驟認該等傷害係因系爭車禍造成,顯有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二)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再審原告以前詞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所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體擦傷、下背挫傷、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等身體傷害,及罹患憂鬱症之精神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業據再審被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並經原審調閱再審被告於忠孝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相互稽核,再據該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內容,獲得再審被告所述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體擦傷、下背挫傷、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等身體傷害,及罹患憂鬱症之精神傷害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結論,顯係認為再審被告舉證已經足夠而形成心證,則原審已分配由再審被告舉證,難認原審有不依舉證責任法則分配之情事。
(二)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系爭車禍當日僅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下肢挫傷」傷害,嗣自
101年1月4日起,再審被告始陸續至忠孝醫院神經外科、中醫科、復健科就診,並分別經上開科別之主治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體擦傷、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頸部扭傷及拉傷、肌痛及肌炎、膝挫傷」、「左側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再審被告並未證明後續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而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依原告於車禍當天至醫院急診時,其頭部、腰部、下肢已有明顯傷勢,且在事發後短期間內,陸續因頸部、腰部、足踝之疼痛不適,密集至忠孝醫院神經外科、中醫科、復健科就診等情觀之,並參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與其急診時即有症狀之部位大致相符,且原告為家庭主婦,衡情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從事其他粗重工作或危險活動而致受有新傷之機率甚低,自堪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診斷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體擦傷、下背挫傷、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確均為本件車禍所導致」(詳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理由欄五㈠⒈),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之傷勢部位、以及系爭車禍發生後密集就診之情狀,佐以經驗法則認定上開事實,經核應屬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於96年6月25日因發生車禍而受有左肘擦傷、左小腿挫傷、尾椎部挫傷、肩部肌肉酸痛等傷害,於98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所受胝骨、下背挫傷等傷害,及於100年4月29日至100年8月9日背部挫傷等傷害,卻又逕自認定該等舊傷與再審被告指述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無關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再審被告雖曾於96年6月25日因發生車禍而受有左肘擦傷、左小腿挫傷、尾椎部挫傷、肩部肌肉痠痛等傷害,並於96年6月29日、同年7月12日回診,另於98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5日間因胝骨、下背挫傷而就診,及於100年4月29日至100年8月9日因背部挫傷,然與本件車禍後所生『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不同,且其就醫治療期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均已相隔至少數月以上,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前受之上述傷害,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未治癒,且逐漸演變為『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狀,自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所發生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乃其所患舊疾』(詳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理由欄五㈠⒉),堪認原審已詳予敘明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原因,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甚者,本件既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抗辯再審被告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乃舊傷演變而來,自應由再審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非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要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對其有利事實未盡舉證之情事。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自101年6月11日起始因出現焦慮及憂鬱症狀至精神科就診,其症狀係發生於系爭車禍後數月,且焦慮、疼痛、過度警覺等精神症狀之發生因素眾多,亦可能係多種因素所導致,實難遽論其精神疾病係肇因於系爭車禍云云,然原審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復已詳論「觀諸卷附忠孝醫院所檢送原告於該院精神科就醫之病歷資料,亦可知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產生諸多焦慮、頭痛、過度警覺等精神症狀,而至忠孝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患有焦慮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此外,復查無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有何曾因憂鬱症而接受診治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因遭遇本件車禍身心受創而罹患憂鬱症乙節,應屬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理由欄五㈠⒊),亦見原審業斟酌再審被告於系爭車禍前後之就醫情事、病徵,並詳加說明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原因,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且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取捨證據,實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多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問題,且原確定判決評價證據價值並據以認定事實所為推論演繹之過程,未違反基本邏輯規範,或悖於社會生活經驗,核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五)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要旨,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云云,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指乃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而言,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及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規」要件不相符,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附此陳明。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之重要證物,即逕認再審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漏未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兩造於原審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審理程序協商整理爭點時,已將「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號左側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道與忠孝東路7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對向行駛之左右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忠孝東路
7段第2車道,適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騎乘系爭機車自該無名巷對向車道駛來,亦左轉至忠孝東路7段第2車道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追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1至21頁背面),顯見再審原告於原審時,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以及其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且再審原告於原審中自始未抗辯再審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原審全卷確認無誤。而依照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渠等係行駛於「對向」車道乙節並不爭執,視同自認,則再審原告今改稱系爭車禍發生時,兩造實非行駛於對向車道,係再審原告「直行」約20公尺後,再審被告始轉彎進入車道,而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重要證據即認再審原告須負完全過失責任,及再審被告並無與有過失云云,顯然與兩造於原審所為之不爭執事實相違,而悖於辯論主義。此外,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七已說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亦難認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物,足徵原審已本諸其確信,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範之漏未斟酌情事有間,殊不得認原確定判決有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職權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而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然依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無法推論再審被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已如前述,另觀諸原審全卷,實難遽認再審被告有何過失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亦無從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要屬當然。況原確定判決是否斟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屬民訴497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翻拍照片,並未在前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既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GOOGLE地圖翻拍照片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本無從加以審酌,亦難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查該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之內容略以:再審被告目前遺存障害之診斷為:①憂鬱症、②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薦椎第1節神經根病變椎③頸椎椎間盤突出。而其障害列算如下:①憂鬱症根據本院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其綜合全人功能失能比例應為15%。②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薦椎第1節神經根病變部分,綜合為全人缺損比例15%。③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由於影像學顯示並無脊椎間高度減損,且神經學檢查顯示為在正常範圍區間,兩項客觀檢查皆未支持該項診斷,因此本評估不予記錄該項減損比例。綜合以上所述,並以指引之特殊疊加標準累計,再審被告整體全人缺損比例為28%等語,有臺大醫院103年8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惟該鑑定乃原審為認定再審被告因系爭車禍減損之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所為者,有本院102年12月11日士院 景民弘 102訴1021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大醫院103年6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3-1、191、196至197頁),是該鑑定意見表僅係針對再審被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發生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為鑑定,並非針對再審被告是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進行鑑定,則縱再審被告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未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亦無從逕推其並未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從而,難認該鑑定意見表之內容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之結果。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7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未合,洵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從未提出相關計程車乘車單據,原確定判決竟輕信再審被告所言,將毫無相關之計程車資作為判決之依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暨證據取捨等職權範圍內事項之指摘,況再審被告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計程車車資收據(詳見附民卷第209至224頁、原審卷一第276至339頁),且再審原告亦未於原審爭執該部分費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有故意隱瞞其先前傷勢而做出虛偽陳述之情事,亦漏未斟酌再審被告自94年起成為家庭主婦,其所指述之傷害可能係因長期操持家務所致,復未斟酌再審被告至宏恩醫院、許醫師復健科診所進行治療時,已距離系爭車禍約3至4個月之久,未要求再審被告就其所指傷害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部分詳加舉證,驟然認定該等疾患乃因系爭車禍造成,顯有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漏未斟酌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其上開主張,均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暨證據取捨等職權範圍內事項之指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規定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相符,要無可取。
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王沛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