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 李慧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宋盈萱 律師
莊淑媛 被告 鄭俊菊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複代理人 張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於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則原告因其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其機車毀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惟其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既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參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並就此部分追加之訴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該追加部分經核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8,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7,25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民事擴張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10頁),經核亦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同應准許,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號左側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道與忠孝東路7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對向行駛之左右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忠孝東路7段第2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無名巷對向車道駛來,亦左轉至忠孝東路7段第2車道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追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體擦傷、下背挫傷、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9,497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87,520元(含交通費用160,940元、醫療復健用品費用26,580元)、工作損失392,744元、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991,95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641,
711元,又因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153,000元,故經扣除該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88,
711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7,2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元,及自103年10月3日民事擴張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相關費用支出。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雖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8%,然其中有關原告罹患憂鬱症部分,與本件車禍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另關於腰椎第4、
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薦椎第1節神經根病變部分,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原告以上開鑑定報告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非可採。㈢原告於發生車禍之時,並無工作,自無工作損失可言,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有長達1年5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392,744元,顯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號左側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道與忠孝東路7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對向行駛之左右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忠孝東路7段第2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無名巷對向車道駛來,亦左轉至忠孝東路
7段第2車道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追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
㈡原告為治療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體擦傷、下背挫
傷、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9,497元、計程車費用164,560元。
㈢原告為購買矯正鞋、拉筋板、足弓墊、束腹護腰、特製鞋墊,共支出26,580元。
㈣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發照日期為90年8月17日,又該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後,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7,250元,其中工資為2,500元、零件為4,750元。
㈤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3,0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
㈠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體擦傷
、下背挫傷、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㈡原告所為各項請求,能否准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雙下肢體擦傷、下背挫傷、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數件為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4-241頁),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憂鬱症等,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經查:
1.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後,隨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下肢挫傷」之情形,嗣原告自101年1月4日起,陸續至忠孝醫院神經外科、中醫科、復健科就診,且分別經上開科別之主治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挫傷、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頸部扭傷及拉傷、肌痛及肌炎、膝挫傷(症狀:患者因遭撞傷左側體,頸部肩部腰薦部兩足踝等多處疼痛,多處扭傷,兩膝足踝外傷瘀傷,上下肢末梢麻木疼痛等現象,並本院影像診斷L4-S1椎體壓迫等狀況,故於本院就診)」、「左側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5頁、第235、23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於忠孝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存卷足考(參外放證物),是依原告於車禍當天至醫院急診時,其頭部、腰部、下肢已有明顯傷勢,且在事發後短期間內,陸續因頸部、腰部、足踝之疼痛不適,密集至忠孝醫院神經外科、中醫科、復健科就診等情觀之,並參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與其急診時即有症狀之部位大致相符,且原告為家庭主婦,衡情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從事其他粗重工作或危險活動而致受有新傷之機率甚低,自堪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診斷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體擦傷、下背挫傷、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確均為本件車禍所導致無誤。
2.被告雖又質疑原告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應屬舊傷,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至之全部就醫紀錄,並向相關醫療院所調取原告病歷資料審閱之結果,原告雖曾於96年6月25日因發生車禍而受有左肘擦傷、左小腿挫傷、尾椎部挫傷、肩部肌肉痠痛等傷害,並於96年6月29日、同年7月12日回診,另於98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5日間因胝骨、下背挫傷而就診,及於100年4月29日至100年8月9日因背部挫傷而就醫治療,此有忠孝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2-177頁),然觀諸原告上開受傷情形,不惟與本件車禍後所生「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不同,且其就醫治療期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均已相隔至少數月以上,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前受之上述傷害,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未治癒,且逐漸演變為「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狀,自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所發生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乃其所患舊疾,是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憑採。
3.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因出現焦慮及憂鬱症狀,而自101年6月11日起,至忠孝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於102年5月間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患有「焦慮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囑言「個案主訴於100年12月30日車禍後,持續有焦慮、緊張及車禍場景創傷經驗重體驗,仍有過度警覺、過度警醒、失眠、疲累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101年6月11日起就醫,最近一次精神科就醫日為102年5月20日,現仍因車禍事件及相關司法案件覺心情低落及憂鬱情緒持續,需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4頁),且觀諸卷附忠孝醫院所檢送原告於該院精神科就醫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49-273頁),亦可知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產生諸多焦慮、頭痛、過度警覺等精神症狀,而至忠孝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患有焦慮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此外,復查無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有何曾因憂鬱症而接受診治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因遭遇本件車禍身心受創而罹患憂鬱症乙節,應屬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確係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體擦傷、下背挫傷、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應堪認定。被告徒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或病症,並非本件車禍所導致,要無可取。
㈡原告所為各項請求,能否准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體擦傷、下背挫傷、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前已詳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述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9,4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22-207、本院卷一第27-41頁、第134-156頁、第212-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堪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療院所治療前述傷害,共支出往來交通費用160,9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計程車車資收據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209-224頁、本院卷一第276-3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堪准許。
⑶醫療復健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前述傷害,需購買矯正鞋、拉筋板、足弓墊、束腹護腰、特製鞋墊等醫療復健用品,並因此支出26,5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收據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226-232頁、本院卷一第158、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堪准許。
⑷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從事家務管理工作,嗣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從事家管工作,其因此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得以另僱他人代勞需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害392,744元云云,然查,原告雖為家庭主婦,未外出謀職,惟個別家庭就家務分工之方式本有不同,尚不能僅因原告未外出工作,即逕行推認其家中所有家務工作均由其一人單獨承擔,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不宜久坐、久站及搬運重物,只能輕便工作」(附民卷第12頁),顯見依原告受傷程度,並非完全無法從事任何家務工作甚明,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平日所負責之具體家務工作為何,及該家務工作是否過於粗重,以致依其受傷情形已無法勝任負擔,或確有另僱請他人處理家務之情事,自難認其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從事原本應負責之家務工作。是以,原告以其受傷後,無法繼續從事家務管理工作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92,744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於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亦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等各種因素以定之。經查,原告係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二年制企業管理科畢業(本院卷一第92頁),曾受僱於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340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9歲,育有三名子女,為家庭主婦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其學歷、年齡、身體狀況等情觀之,其在車禍發生之時應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依起訴請求之102年6月法定基本工資即每月19,047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自屬可採。又查,有關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乙事,業由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並經該院依本院提供之相關書面資料及門診評估結果,認原告現遺存障害之診斷為:①憂鬱症②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薦椎第1節神經根病變③頸椎椎間盤突出,參照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其因憂鬱症造成之全人功能失能比例應為15%,因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薦椎第1節神經根病變造成之全人功能失能比例應為15%,另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由於影像學顯示並無脊椎間高度減損,且神經學檢查顯示為在正常範圍區間,兩項客觀檢查皆未支持該項診斷,故不予紀錄該項減損比例,並據此綜合評估原告整體全人缺損比例為28%等情,有臺大醫院103年8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95-197頁),惟經本院考量原告之學歷、工作經驗、年齡、性別等因素,認其所具備之勞動能力,應非屬大量倚靠體力之勞動工作,故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衡情應以18%計算,較為妥適,並據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應為41,142元(計算式:19047×12×18%=411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前開規定,自得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6年11月30日止,又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時間為100年12月30日,故其請求自起訴之102年6月2日起24年得工作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屬可取,茲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660,131元【計算方式為:41,142×16.00000000=660,13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又有關霍夫曼計算法之正確計算係數,應不受原告主張係數之拘束,併此說明】。
⑹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體擦傷、下背挫傷、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足底筋膜炎、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前已詳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二年制企業管理科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惟有數筆利息及股利所得(本院卷一第92-94頁),被告則為私立慈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畢業,現擔任幼兒園護士,年薪約886,376元,名下有房地2筆及汽車
0輛,另有股利收入(本院卷一第102-104頁),及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程度、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失能狀態、對日後生活品質及健康狀況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⑺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且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7,250元,其中零件2,500元、工資4,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8、20頁、本院卷一第2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機車係於90年8月17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0頁),故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關於更換零件部分,自應將原有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是上開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既已領照使用超過10年有餘,遠逾前揭耐用年數,參照上述規定,其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餘額自應以1/10即250元計算為當,故原告就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000元(計算式:250+4750=5000)。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1,117,148元(69497
+160940+26580+660131+200000=0000000)及機車修理費用5,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3,000元乙節,有卷附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表、匯款賠付對帳單等影本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54頁、第2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開理賠金額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該金額後,原告除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64,148元(0000000-000000=964148)。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4,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
6日起(附民卷第2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3年10月3日民事擴張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本院卷一第2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林政佑
法官蔡志宏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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