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二0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豐輝開發有限公司間之清償債務事件,確係本於契約所有請求而涉訟,惟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抗告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費用,抗告人早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如抗告人於鈞院高雄簡易庭訴訟程序中提出證據,必可獲得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判,今原審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容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據兩造簽訂「仲介公司切結書」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觀諸兩造簽訂之「仲介公司切結書」,第十四條明文約定:「本切結書如有發生訴訟情事時,立書人(抗告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仲介公司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顯示兩造已合意因該契約所生之訴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合意管轄既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今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雄簡易庭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