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驗後淨重柒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五樓處查獲,並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前述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今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該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七點四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