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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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敏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敏銓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一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敏銓於民國103年3、4月間某日,透過 黃凱賢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加入成員不詳之以利用電話假冒檢察官、司法警察偵辦案件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蕭敏銓與黃凱賢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約定由蕭敏銓擔任該犯罪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每取得一帳戶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作為酬勞。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遂於103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給楊 蔡玉里 ,向 楊蔡玉里 冒稱為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謊稱:其因遭人冒名申辦健保退費,經檢察署、法院傳喚均未到,要將其收押,且須提出資金來證明清白云云,導致楊蔡玉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假冒司法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蕭敏銓於接獲所屬詐騙集團指示,於103年7月9日上午某時自臺中火車站出發前往雲林,再轉搭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並先至附近之便利超商內收取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所製作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之傳真1紙後,再由蕭敏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地點,向楊蔡玉里收取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蕭敏銓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予楊蔡玉里而行使之。蕭敏銓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返回臺中市黃凱賢住處,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黃凱賢並領取酬勞2千元。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楊蔡玉里騙取其提款卡之密碼後,持該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於103年7月10、11、12日至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楊蔡玉里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之不正方法,分次提領1萬至6萬元不等之現金,共計提領27萬元得逞。嗣經楊蔡玉里得知受騙後,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蔡玉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緝卷第7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至23頁、訴緝卷第70頁、第80至81頁),並經告訴人楊蔡玉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0至21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指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5日刑紋字第1030072270號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5日儲字第1040045356號函暨告訴人之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6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292502號函暨該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29至31頁、訴字卷第26至28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黃凱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司法警察、檢察
官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對被害人詐騙取財及盜領存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黃凱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103年7月9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渠等偽造該等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復持以向楊蔡玉里詐騙財物而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楊蔡玉里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多次盜領款項,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密接,應認屬接續犯。又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盜領存款,均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之間,具有犯罪行為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力壯,應可輕易找到正當
工作,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經他人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以集團分工方式,共同假冒檢察官、司法警察,偽造公文書對他人行騙,戕害司法機關之威信與民眾對於公文書之信賴,其向楊蔡玉里騙取金融卡並盜領共27萬元,犯行所生損害非輕,本應予嚴正譴責,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有獲取2千元報酬,也不是該詐騙集團之主要幹部或主謀成員,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楊蔡玉里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而徵得楊蔡玉里之原諒,此有和解書、本院
105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
95、103頁),兼衡被告有偽造文書、販賣毒品等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訴緝卷第9至15頁),素行不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當時因為積欠他人債務,經友人介紹才會誤入歧途而加入詐騙集團(見訴緝卷第80、82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請求酌減刑度乙節,經本院反覆思量之後,認為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涉犯其他詐騙案件,此觀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自明,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縱然本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仍難構成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103年7月9日「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盜領楊蔡玉里共27萬元,但實際上被告僅分得2千元報酬而已,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在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
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