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鉦順企業工程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滯欠其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59萬6,348元,經其96年3月26日請求給付本期完成計價款項亦迄未給付,近聞抗告人有隱匿脫產之虞,為保全執行,聲請為假扣押,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釋明之,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還有工程紛爭,相對人違反工程合約條款,應受罰款處分事宜尚未處理云云,核屬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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