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4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3日受其友人 呂寶玲 之託,保管呂寶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3日後某日,將其所保管之6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呂寶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保管證1紙可稽,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規定,審酌被告為他人保管財物,竟將持有物易為所有,侵占入己,致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於地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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