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鄭佳玲 訴訟代理人 蔡垂銓 被告 洪勇書 訴訟代理人 劉清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2,573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44,19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1,332,573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7,023元、交通費用20,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3,24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後續治療費用20,000元、殘廢損害金額8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80,56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3,037,584元。訴訟繫屬中,原告捨棄殘廢損害金80,000元之請求,並減縮請求看護費用至54,000元、後續治療費用3,986元,其餘項目金額不變,總請求金額計為2,908,810元。此訴之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巷由東往西(起訴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16巷與261巷6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216巷6弄路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致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遺有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13級。
㈡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下列各項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則,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90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醫療費用:47,023元。
2.交通費用:20,000元。
3.住院期間膳食費:3,240元。
4.看護費用:54,000元。
5.後續醫療費用:3,986元。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80,561元。
7.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被告對於兩造發生車禍,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原告受傷事實,及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住院期間膳食費、看護費用、後續醫療費用等各項金額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遺存運動障礙致使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之程度不明,故不同意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780,561元,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暨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原告並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9,263元,應予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方來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及原告為直行車,行至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之事實,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6頁、訴卷第75至77頁)。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接受治療,計至起訴時已自費支付醫療費用47,02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
7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項醫療支出與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於100年1月1日辦理出院,及出院後往返於住家、醫院(或骨科診所)兩地接受治療,計至101年7月7日止,依其就醫次數,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之交通費用為37,150元,其僅於此項目請求20,00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項目之計算方式及請求金額不予爭執,且此項交通支出與車禍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應無不可。
㈢住院期間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訂餐支出3,240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因該膳食支出並非因原告受傷,醫院依其傷勢特殊調配之飲食,本即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此項支出與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准原告此項請求之餘地。
㈣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他人協助看護45日,以每日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6頁),嗣因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其於所需看護45日期間需全日看護,而改以每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54,000元,被告同意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且此項請求與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㈤後續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3,98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訴卷第57至61頁、第100至108頁),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此項請求與車禍發生具因果關係,亦應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於100年12月27日複診時仍遺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之失能,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勞動能力喪失比例,屬第13級之傷殘狀況,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07%,而原告自100年7月起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勞動年數為42年,以報載大學畢業生平均起薪每月28,0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1,780,56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23.07%=0000000)。被告否認原告有遺存運動障害,並減損勞動能力乙情,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本院查,慈濟醫院雖曾於100年12月23日查復本院刑事庭「原告是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之程度?」之病情說明書,載稱:「目前100年最後一次門診並未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之程度」(訴卷第73頁),但原告在之後100年12月27日回診時,經醫生檢視傷勢後重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骨折癒合良好,臨床仍有運動障礙,需復健半年。」(訴卷第64頁),再於101年7月28日查復本院本案所詢「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回診時,依其傷勢復原情形是否仍遺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之失能程度?如有,有無可能藉復健回復痊癒?」之病情說明書,載稱:「當時(100/12/27)回診確實有明顯殘存右膝關節有明顯運動障害之實際情形,其殘存之運動功能因延及膝關節功能,並無法藉復健回復痊癒。」(參訴卷第113頁)。且因本案被告根據慈濟醫院前揭100年12月23日病情說明書記載之內容,否認原告目前遺存運動障礙失能乙情,原告乃再於101年7月17日回該醫院複診,據該院醫生檢視後,同日開具診斷證明書載稱:「101年7月17日門診,右腳明顯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無法蹲跪,確定運動失能」(訴卷第96頁),可見原告因傷接受手術後多次復健治療及複診觀察,確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第147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即膝關節)遺存運動障礙」之障害,且因延及膝關節功能,無法藉復健回復車禍發生前之原功能狀態乙情,已堪認定。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文所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100年6月畢業於台灣觀光學院二技旅遊管理系,原告於100年7月1日大學畢業後進入職場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即142年10月8日),應可勞動之年數為42年,依其提出剪報資料主張大學畢業生平均起薪為每月28,000元(附民卷第16頁),與其現領月薪25,000元(即底薪23,200元、伙食津貼1,
800元)尚有所差鉅。本院斟酌原告因創傷性骨折且植入人工骨骼,不適宜久站、久走,無法正常蹲、跪等,其因此障害僅能選擇內勤工作,而無法從事可獲取較高薪資之旅遊外勤工作,倘若原告未發生車禍減損勞動能力者,於通常情形下原可領得平均月薪28,000元,已據其提出客觀標準為憑,然其在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下,尚領得每月25,000元之薪資,可見被告抗辯應依法定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乙詞無可採,原告請求以大學畢業生平均起薪每月28,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28,051元{計算式:28000×12×23.07%×22.00000000(42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728,05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車禍後受有右脛骨骨折,先實施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術,因傷口癒合不佳併發骨髓炎,之後另實施拔釘手術外併行傷口清創手術,目前骨折癒合雖良好,但遺有運動障礙,並無法藉復健復原原有功能,有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可稽(訴卷第64、113頁)。原告於拔釘前,不良於行,日常生活起居必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且原告右腿外側遺有顯著傷疤及右膝關節存在運動障礙,日後需藉除疤手術回復外觀,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以延緩膝關節退化,是原告身心應感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誠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齡23歲,目前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職為看護,名下有自住房地、車輛,此有本院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訴卷第35頁、第37至38頁)。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及復原情形,並參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度,逾此部分之數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
療費用47,023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用54,000元、後續醫療費用3,986元、勞動能力減損1,728,05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為2,353,060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方來車,轉彎車未暫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參訴卷第19至20頁鑑定意見書),本院認兩造同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前揭駕駛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其中路權歸於原告,故認被告過失比例較大,原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411,836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0)。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79,263元(參訴卷第52頁),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1,332,5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2,57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