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賴威如 被告 白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離婚事件,為該法第
3條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於101年2月15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離婚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賴威如與被告白文雄於97年6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雙方因年齡、觀念、想法上之差異時起勃谿,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經常以冷漠態度對待原告,或以「無用」、「趕快搬出去」等語及其他鄙視、輕視性之言語侮辱原告,亦有多次推扯、作勢毆打原告之行為,且多次前往原告工作處所騷擾、干擾原告工作,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及工作情形。被告曾於住處以裝滿水之保特瓶丟擲原告、將原告從階梯上扯下致原告成傷,亦曾未經原告同意,讓原告不認識之陌生男性留宿家中,或將住處鎖匙給予外人,讓外人自由進出,致原告深感恐懼。於98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原告下班返家發現住處大門敞開,令原告無安全感,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抓住原告雙腳將原告重摔在地,致原告受有臀部多處紅腫之傷害。於100年5月31日某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物品隨意棄置,散亂一地;翌日上午5時30分許,被告又不斷掀開原告棉被,干擾原告睡眠,並將原告拖下床;於101年農曆春節期間,被告每天前往原告工作處所鬧事,嗣於101年2月7日晚間6時許,被告再次前往上揭處所咆哮,令原告飽受精神壓力,業經鈞院於101年8月20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6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二)於98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發生上述家庭暴力事件後,原告報警處理並請求社福機構協助緊急安置數日,詎被告對於原告竟不予聞問,嗣後原告因父母勸說及顧念夫妻情分而返回家中,被告卻以冷漠態度對待原告,且多次聲稱兩造住處為其所有,要求原告將戶籍遷出,亦曾逼迫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或經常無故懷疑原告外遇,被告甚至對原告提出妨害婚姻告訴,至雙方摩擦不斷,嫌隙日深,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即使勉強維持婚姻關係,亦難期有婚姻之實,雙方婚姻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家庭應有之功能不復存在。又兩造性格不一致,經過長期協調也沒有辦法達成共識,雙方已無法共同生活,原告於100年6月1日受暴後決心暫與被告分居,其間被告對於原告未曾聞問長達三個月,兩造間實已無愛情之基礎,亦無維持同居婚姻之可能。又況兩造分居已逾1年,可見兩造並無維持同居婚姻、破鏡重圓之可能。兩造感情基礎甚為薄弱,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致使雙方毫無交集,彼此均甚為冷漠,對方亦無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努力,實已不顧夫妻之義務,雙方顯無任何感情基礎存在,故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理由,且其事由亦非由原告所應負責,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之規定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並沒有被告所說的外遇行為。被告所懷疑的同事是去年(100年)7月才到班的,不可能一開始就很熟,而且原告是因為從事 安麗 直銷副業把經驗跟產品與同事分享,所以才會跟該同事很熟,因為該同事也有加入。而被告對原告施暴是在原告99年加入安麗之前,原告剛開始加入安麗的時候也只有上課並沒有行銷,並沒有如被告所說的拖到很晚才回家,但是被告還是會相當抱怨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言詞陳述略以:「我們婚姻本來都是良好的狀態,但是去年原告因為有外遇的關係,所以才會這樣要求要離婚,我已經提出妨害婚姻的告訴,我目前是不同意離婚,因為想要等偵查的結果之後才來決定是不是還要這段婚姻。原告的經理在100年6、7月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我太太跟同事 葉亞倫 過從甚密,上下班都會一起,也會一起吃飯,所以我才會去原告公司一次到兩次的關心,也是擔心原告會出事情,希望原告可以回家。原告會離家是因為他之前還有從事安麗的副業,都會很晚回家,這樣持續約一、二年,我們因為這件事情一直吵,所以原告才會離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婚後雙方因年齡、觀念、想法上之差異時起勃谿,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經常以冷漠態度對待原告,或以「無用」、「趕快搬出去」等語及其他鄙視、輕視性之言語侮辱原告,亦有多次推扯、作勢毆打原告之行為,且經常前往原告工作處所騷擾、干擾原告工作、無故懷疑原告外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及工作情形,業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6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4號通常保護令1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 林月蘭 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去你們公司過?)有,去年7月我回到公司上班,就常常看到被告來公司找原告然後請原告出去談,但是談什麼我不清楚,只是原告談回來的時候都是哭著臉。有一次我跟原告大約晚上六點多在加班,然後被告就帶了一個人進來找原告,然後被告請我出去說要跟原告談,但是原告說這樣她會怕,因為被告有家暴的情形,而被告就希望我出去,所以我雖然出去但一直就是在外面繞,也有請保全跟兩個外勞一起過來在外面繞,然後透過監視螢幕看原告的情形,就看到被告跪在原告旁邊,原告就沒辦法加班,我因此也沒辦法工作。但是他們實際上談什麼我就不清楚,只有看到原告一直哭,約隔了二、三個鐘頭,我們保全就請被告離開,但是被告一直堅持要帶原告走,我就跟原告說叫她先走,不然會永遠僵持在這邊,要是她會擔心的話就請她去派出所,結果原告走了之後被告真的跟著她,我有聯繫店長也有確認後來原告真的有報案,人也在派出所,我要離開的時候差不多已經晚上九點多了。(問:被告是否常會去你們公司找主管?)是,被告長一來都是找主管邱經理,但是說什麼我就不清楚,因為被告可能是跟我們主管蠻熟的,然後被告就會去找原告。(問:是否清楚被告跟邱經理談的就是原告的事情?)是,因為經理在開會的時候都會說,因為原告要離婚被告就會常來找她,但是這樣就會影響我們的工作,還質疑為何家務事還要拉到公司來談。(問:主管開會這樣說的用意?)應該就是要原告自己好好協調,不要影響到公事。(問:是否清楚原告100年6月1日離開家,但被告都沒有來找原告,是一直到100年11月才開始密集的找原告?)我知道,因為被告的確常來找原告,而且原告都有說之前被告家暴對她不好,不尊重她,她跟被告說話就像對牛彈琴,然後被告就會對她施暴,所以她離開家裡。被告來找原告就是要她回去家裡。我的印象中應該在9、10月我們已經很忙的時候就常來找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56頁),顯見被告確實長期對於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經常前往原告工作處所騷擾原告,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及工作情形甚鉅,被告辯稱僅前往原告公司一至二次關心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與同事葉亞倫過從甚密,因為有外遇才會要求離婚云云,固據提出電腦列印之照片數張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揭照片,原告係身穿公司制服,另一男子則身穿白色襯衫、長褲,均衣著整齊,是究原告提出之上揭照片內容尚難遽認原告與第三人葉亞倫間有何逾舉之行為。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9號妨害婚姻案卷之結果,被告雖對原告及葉亞倫提出通姦之告訴,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載明:「……依報案人白文雄所請於101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前往其妻賴威如住處,到達時,屋主 沈郁玫 在場與報案人白文雄至二樓房間抓姦,發現賴威如與男子葉亞倫兩人分別睡個人房間,未同睡一床,男著上衣、內褲,女著完整上班制服,現場經查並無遺留使用過衛生紙、保險套,床單亦無遺留精液,惟報案人白文雄堅持提出告訴。」等語,且原告賴威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係供稱:她和葉亞倫因是同事也是日用品直銷工作上下線關係,101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上完直銷課後,就分別騎機車一起去同事沈郁玫家介紹淨水器示範方法,於17日凌晨1點多結束後,沈郁玫就說很晚了而留她們在住處休息,她和葉亞倫是各睡一間房間,並沒有睡在同一間房,也沒有發生性行為,且她是穿著上班的制服睡覺,後來白文雄上樓到她房間時,也把葉亞倫從隔壁房間拉出來,並叫她們下去一樓就看到警方在門口等語;訴外人葉亞倫於警詢時供稱:3月16日下午7時許下班後,他和同事賴威如去安麗直銷公司中山路之聚會所上直銷工作課程,於結束課程後,就依行程前往拜訪同事沈郁玫推薦安麗產品淨水器及說明其功能及效用,中間亦閒聊許久,約12時許他已經有點睏了,沈郁玫便好意留他在家中房間休息,他上樓睡覺時,賴威如還在客廳與沈郁玫聊天,他以為她們聊完天會叫醒他,並不知道賴威如後來也睡在二樓另一間房內,而約凌晨3時許沈郁玫進入他房間叫醒他,不久白文雄就進入房間硬拉他到樓下,後來才知道白文雄是要來抓姦,但他並沒有與賴威如同房或發生性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屋主沈郁玫於警詢時證稱:她和賴威如及葉亞倫是同事,101年3月17日凌晨因為賴威如和葉亞倫到她住處聊安麗產品推銷的事情聊到很晚,所以在她住處睡一晚,後來因為她的狗在門口內一直叫,她看外面就看見白文雄,然後白文雄就進來說要找他老婆,她上樓敲賴威如房門時,房門是上鎖的,她就到隔壁房間叫葉亞倫起來,並透過從該房間的窗戶看到賴威如開著燈穿著制服睡在隔壁房間,經大聲叫才叫醒賴威如起床開門,白文雄就拉著賴威如到一樓胡言亂語說賴威如和葉亞倫衣衫不整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72-92頁),又證人林月蘭到庭亦證稱:「對於原告跟葉亞倫的互動我也很清楚,他進入公司之前我就認識他了,他是去年7月來公司的,原先兩人並沒有任何互動,是因為原告有分享安麗的產品給同事,也有介紹葉亞倫買產品,兩人上下班還是各走各的,而且葉亞倫都是按時下班,但原告負責司機的發傭,所以下班時間都相當晚,都要把帳處理清楚才可以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難認原告與訴外人葉亞倫有何外遇通姦情事,被告亦已因此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足徵原告辯稱被告所懷疑的同事是100年7月才到班的,原告是因為從事安麗直銷副業把經驗跟產品與同事分享,所以才會跟該同事很熟,然原告並沒有如被告所說的外遇行為等語,當可信為真實,被告復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外遇問題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條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數度毆打、辱罵原告,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足見原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原告不堪家暴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婚姻有名無實,已失本質,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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