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錦興國小側門附近,見乙○○所有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時,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停放該處,其上並插有該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 渠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巿新生路四六八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機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已有兩次竊盜紀錄及犯罪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害人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