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由年籍不詳綽號「摔手」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諾基亞廠牌5130機型行動電話乙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鄉○○路上某處,自「摔手」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乙具,並於同日將之轉交予其姊 侯欣妤 (另行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使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摔手」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乙具,並將之轉交予其姊侯欣妤使用遭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乙具時,並不知該行動電話乙具係屬遭竊之贓物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自「摔手」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乙具,並將之轉交予其姊侯欣妤使用,而遭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查獲及上開行動電話乙具確係屬被害人乙○○所有遭人竊取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欣妤、 楊美圓 二人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行動電話乙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摔手」係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乙具予被告之人,惟不僅被告迄今無法明白確認其年籍、姓名、住居處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到院作證,且被告於警訊中復供稱「....,因該男子持『多具』行動電話,因認識我就向綽號摔手男子說行情不錯,拿乙具行動電話來使用,....(見偵查卷第五頁)」等語在卷,茲「摔手」既非販賣行動電話業者,則一般常人焉有「同時」擁有「多具」行動電話之可能及必要,此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而被告復係自「摔手」處「無償」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乙具,亦與一般常人多係有償取得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乙具時,對之顯有屬來路不明贓物之認識,至為顯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乙具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右揭時地自「摔手」處收受之,並將之轉交予其姊 侯妤 使用而遭警查獲,已損及被害人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