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七七一四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所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現為同居之直系血親關係,(一)明知其母甲○○○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有效期間十月之「相對人(即乙○○)不得對被害人甲○○○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甲○○○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前,因與其繼父 李祥文 發生爭執,即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及毀損之犯意,持甲○○○所有鋸子乙支,動手鋸甲○○○所有上開住處大門旁窗戶上鐵窗鐵杆乙支(惟尚未鋸斷),而直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毀損上開鐵窗鐵杆乙支,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嗣經甲○○○當場報警到場逮捕乙○○本人,並扣得上開鋸子乙支。(二)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因與其繼父李祥文相處不睦,遂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母甲○○○及繼父李祥文二人不在之機會,徒手將甲○○○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客廳內之電視機及音響各乙部(總價值約新台幣六萬元左右)搬離載走而竊取之,並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轉賣第三人。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李祥文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紙、上開住處窗戶鐵窗照片三紙、扣案之上開鋸子乙支及其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與毀損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與竊盜罪間,其犯意個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仍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所為之裁定,持上開鋸子乙支鋸上開住處大門旁窗戶上鐵窗鐵杆乙支,不僅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本人,復再竊取上開電視機及音響各乙部變賣花用殆盡,不僅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本人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鋸子乙支,雖係被告持有供犯上開毀損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屬被告所有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第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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