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收入不豐,經濟狀況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一(公訴人誤認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之二)其租屋處,竊取來訪友人 張詩卉 所有之內有張詩卉身分證、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皮包一個,得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間,先後四次,連續冒張詩卉之名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在申請人欄偽簽「張詩卉」之姓名,以假冒「張詩卉」之名義,表示張詩卉將申請信用卡,除其中一次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內填寫偽造之申請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外,其餘三次均在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一租屋處填寫,於偽造完成後,再分別先後郵寄至慶豐商業銀行(按有二次,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花旗銀行,佯以張詩卉之名義憑以詐騙核發信用卡,幸上開銀行經審核後,均認不應核發信用卡,始未得逞,但仍足以生損害於張詩卉;乙○○另於同年十月間,仍基於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不詳姓名自稱姓張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扣繳憑單及薪資表等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支付五千元之代價,而推由上開自稱姓張之男子偽造以典霖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張詩卉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份員工薪資表,上開張姓男子偽造完成後即寄交予乙○○,乙○○於取得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薪資表後,旋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在前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一租屋處,冒張詩卉之名填寫「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私文書,並分別在申請人欄及立約人欄偽簽「張詩卉」之姓名,以假冒「張詩卉」之名義,表示張詩卉將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偽造完成後,即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將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薪資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等私文書連同張詩卉之身分證,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佯以張詩卉之名義憑以詐騙貸款,使該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六萬元之貸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張詩卉、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典霖企業有限公司;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因乙○○未依約清償貸款,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乃向張詩卉函催清償貸款,經張詩卉前往該分行索閱貸款資料後,始悉乙○○冒名申請貸款,遂訴請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詎乙○○不知檢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友人丙○○之住處,仍基於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竊取丙○○所有置放於餐桌上之皮夾內之中壢郵局(局號0二八000─六、帳號一八一五二四─四)金融卡一枚,得手後,由於乙○○之前係丙○○之女友因而得知該金融卡之密碼,乙○○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九分許,前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第二十支局郵局,以上開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該郵局附設之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如數支付其所提領之三萬元,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三萬元,丙○○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持儲金簿前往自動提款機補登存提款明細後發現存款遭盜領,遂於同年六月五日,至郵局調閱錄影帶後始悉上情。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傍晚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二十九衖十七號五樓租屋處,又基於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竊取其來訪友人甲○○所有之放置在其房間床頭櫃上皮夾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及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得手後,仍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再連續三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冒用甲○○之名義,以刷卡消費方式詐購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佯以甲○○之名義,表示其願按簽帳單上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即上海商業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旋持以交付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予前開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憑以行使詐購財物,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上開商店及上海商業銀行。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平路口處為警查獲,並起出竊自甲○○之上開金融卡一枚、信用卡一枚及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五張」之犯行,業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本件公訴之事實,既經上開判決確定,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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