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定執行刑三年五月,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知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十五衖十號六樓住處內,並未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 呂芳 運亦未侵入其上開住處竊取上開金錢,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起訴誤載為十三時十分許),至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誣告 呂芳運 破壞其住處鐵門後,侵入住宅竊取其所有置放於家中之現金二百八十萬元。嗣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將該案件,交由轄區龍潭分駐所進行調查及製作筆錄,承辦警員 張晉忠 至上址甲○○住處現場查看後,對甲○○所述二百八十萬元遭竊乙節存疑,而向甲○○一再詢問,甲○○始自白並無遭竊一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警方誣報失竊二百八十萬元,惟辯稱:沒有說是呂芳運偷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張晉忠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認為家裡不應該會有這麼多錢,在他家現場,我們還跟他說,你不可能失竊這些錢,我同事還跟他說,謊報的刑事責任,但被告仍堅稱他有失竊,...,。」(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綦詳,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之警員指稱:「昨日有我認識朋友進入,他們把鐵門破壞後進入,我是覺得有可能是他們偷的,呂芳運。」、「我是放在床底櫃的桌屜中,裡面約壹萬元伍佰元紙鈔,其餘均為仟元紙鈔,有新鈔也有舊鈔。」、「我希望能夠快點找到呂芳運出來說明。」,有警訊筆錄附卷可參(參偵卷第六至七頁),是被告嗣雖改稱,未指定犯人為被害人呂芳運一節,核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誣告被害人呂芳運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已符合於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呂芳運於右揭時地並未有竊盜之行為,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向有偵查權限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誣告,已危及被害人呂芳運之權益,並損及偵查犯罪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