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坤明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桃簡字第三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支票是開給 陳水木 做為裝潢費用,惟上訴人有清償債務,已清償十萬元之票款,是透過訴外人 王進添 交給收票人陳水木,有收據三張可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據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進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支票是材料商交付的,因被上訴人是承做材料商之工程,支票為工程款,對於上訴人稱已交給陳水木十萬元一事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票款。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甲○○簽發、付款人為桃園市信用社會稽分社,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雖經催討亦無效,故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伊交給訴外人陳水木之裝潢費,已清償十萬元,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及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伊已由訴外人王進添轉交給陳水木十萬元,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本件票款。然查:上訴人主張之事由縱認屬實,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票人不得以其自已與其前手(即訴外人陳水木)間所存之事由(即已清償十萬元),對抗持票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故雖上訴人已交付訴外人陳水木十萬元,依右揭說明,仍應對本件票據負責,上訴人據此所為之抗辯,即與法不合,自不足採,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即無可取。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另上訴人稱已交付訴外人陳水木十萬元一事,如為真實,則渠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本件票據之轉讓而不存在,陳水木受領十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可依法向其請求返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林信旭~B法官潘進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