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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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變造部分即其上所貼甲○○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拾獲乙○○所遭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後,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脫免逮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當日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上班處所,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且隨身攜帶以供警臨檢之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據報至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九樓之六租處查緝毒品時,甲○○為隱匿身分,乃將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警方查驗,為警察覺而偵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換貼照片乙○○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變造及行使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供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可資佐証,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雖係戶政機關製作之公文書,然其性質係屬證明品行、能力及相關事項之證明書,被告以換貼照片變造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並無不同,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乙○○身分證上之變造部分即其上所貼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身分證之其他部分則為真正,係乙○○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