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口附近,為駕駛自用小客車執行肅竊職務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 夏正忠邱正智 二人發現其所駕駛之IM-五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鎮○○路口失竊之物(所涉竊盜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夏、邱二人乃駕車尾隨其後,欲驅前攔檢查詢,不意為甲○○察覺,乃加速往石門水庫方向逃逸,然見無法擺脫夏、邱二人,又駕車折回龍潭市區內,並逃竄於中正路、北龍路、環南路中豐路之間。同日夜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甲○○將IM-五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環南路一處廟宇之廣場,前無去路,夏、邱二人發現機不可逝,乃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橫向停置於IM-五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方,擋住甲○○後退之去路,並下車,由夏正忠走到駕駛座側,以手拍打玻璃及出示證件,要求甲○○下車接受檢查,甲○○經夏、邱二人尾隨三十分鐘之追逐後,及夏正忠下車後,立於車旁拍打玻璃出示之證件之舉動,已知夏、邱二人係依法執行查緝職務之警員,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先行倒車撞及夏、邱二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向前衝撞站立於其車前之警員夏正忠,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幸夏正忠及時閃避,始未受傷,邱正智見狀及時開槍擊中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甲○○始下車接受盤查。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倒車撞及夏正忠及邱正智二名警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衝撞站立於車前之警員夏正忠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辯稱:不知夏正忠、邱正智二人為警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追捕被告行動之警員夏正忠、邱正智指訴綦詳,並有報告書一紙附卷。又查:IM-五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失竊之車輛,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各別查詢報表附卷。另警員夏正忠及邱正智因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述IM-五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後,尾隨其後追捕被告之時間,前後約三十分鐘之情,復為被告所不爭。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於發現有車尾隨時,因所駕駛者為贓車,心裡害怕,乃加速在龍潭市區內逃竄之情。足見,其對於追逐者係警員乙情,應有其預見,否則應無心虛逃避之必要。從而,被告既能預見尾隨其後追逐者係警員,且警員於下車後,又曾拍打駕駛座側之車窗玻璃出示證件,被告所辯不知是警員云云,應屬飾卸之詞。其駕車衝撞警員及座車時,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至為灼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妨害公務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土地廟前,自綽號「 青雲 」之人處,收受使用。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務罪係以被告於偵中之自白為其主要之論據,固非無見。然查:不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綽號「青雲」之男子,尚乏真實姓明年籍資料可供傳喚訊問,藉以釐清被告有關收受贓物自白之真實性。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反於偵查中之自白,改稱上述自用小客車係其竊取之情。經本院進一步查訊問其行竊之時間、地點等相關細節,被告對於行竊過程始末之供述,堪稱鉅細靡遺,並與被害人乙○○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其情顯非單純收贓者所能知悉,足見,被告所稱: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竊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其於偵查中有關收受贓物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依上揭法條說明,自不得以贓物罪相繩。又收受贓物與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又非同一,本院無從變更法條予以審理,爰就公訴人起訴之收受贓物事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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