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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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壹發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任職之桃園縣○○鎮○○路○段○○○號華龍公司內,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條」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能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發、玩具彈匣一個,並允代為寄藏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上址華龍公司工寮內,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二發子彈(鑑定時試射耗損一發)、玩具彈匣一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查到的子彈不是我的,警察翻我的東西時,硬說我皮包內有子彈,警訊是被警察刑求才承認,偵查中因為被刑求迷迷糊糊,所以不知道說什麼云云。經查,被告在警訊中陳稱:(子彈及彈匣)是本日下午十五時許,我台中朋友綽號叫「大條」的男子,至我被查獲的地點華龍公司內找我,並交給我子彈二發及彈匣一個,告知我晚一點會有一個女子綽號叫「 阿嬌 」的會到華龍公司向我拿等語,此後在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又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結果,認可擊發有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七一三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在偵查中雖辯稱:當天我在挖土機工作,突然有警察叫我下來,其中一人告知我是通緝犯,在我回答警察問話時,突然又有一個警察說「你看這個彈匣及二粒子彈都是從你挖土機座椅下搜出來的,所以說這些東西是你的」‧‧‧‧進刑事組後除了灌水,就是拳打腳踢云云(偵卷第三十六頁),在本院審理時復補充稱:(警訊筆錄是被刑求)我在刑事組,被警察把我二隻手銬在椅子,腳也被銬住,用毛巾把我蓋住臉,用汽油和水滴到我鼻子裡,我就昏過去,也有動手腳打我,牙齒是他們用拳打我臉時受傷的,有人用腳踢我左脅,另一個人用拳打我右脅,然後又把我銬在牆上白鐵桿,在我腳下倒水,然後用電電我云云(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筆錄),惟其所述查獲情形,與證人即警員 辛繼國 證稱:我和組長去找華龍公司的負責人,在工寮裡遇到被告,他說負責人不在,我們看到他身後有一個皮包,問他是誰的,他說不是他的,我們就把皮包打開,皮包打開後有子彈,我們是因他持有子彈,帶回後才知道他被通緝,也不是在挖土機找到他的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筆錄),已有不符,且經本院向台灣台中看守所調取查獲當日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及就診病歷結果,被告僅頭部及左右兩脅有傷,此外並無就診記錄,有該所九十年中所正衛字第二0七七號函暨所附健康檢查表、內外傷記錄表,九十年中所正衛字第二三五四號函暨所附病歷各一份附卷可稽,可見傷勢輕微,此與其所述遭受警員毒打、灌水、電擊云云,亦有出入,況如被告所述,警員係因被告遭通緝而前往逮捕,則警員逮捕被告即有績效,又何必栽贓另生枝節?甚而被告既遭警凌虐,乃在檢察官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初訊時隻字未提,顯有可疑;即觀之被告在前揭檢察官訊問時,能就子彈來源供述明白,亦與其所辯偵查中因為被刑求而迷迷糊糊的云云,有所出入,是其刑求抗辯多所瑕疵,應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子彈二發為違禁物,除其中一發已於鑑定試射時耗損,無庸再予沒收外,餘一發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彈匣僅係玩具,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考,且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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