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蓋用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其上之「台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收稅之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全台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助理,負責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利用職務上代辦收取甲○○所經營之興安企業社應繳納八十八年度一至二月營業稅稅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零五元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該刻印店店員偽刻載有「台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收稅之章」之戳章後,旋即於翌日(十六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住所,蓋用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上,偽造表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已代理稅捐稽徵機關收取稅捐,具有稅捐機關公務上習慣用以表示已經收受繳納稅款之意,並交付甲○○而行使之,使其誤信已代為繳納稅捐後,將該稅款侵占入己支用,致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科徵稅款之正確性。嗣後甲○○接獲稅捐單位通知未繳納上揭營業稅時,經查究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證人即全台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 駱茂盛 證述可佐,及偽造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及其上印文附卷可資佐證。復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所偽造「台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收稅之章」之印戳,顯非刑法所指公印,然其所偽造印戳既係稅捐機關公務上習慣用以表示已經收受繳納稅款之意,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準文書相當。被告偽造上開戳記於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內,而持向被害人甲○○偽稱已代為繳納稅款,顯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自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科徵稅款之正確性。又被告乙○○為全台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負責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償還二萬二千元(此有匯款單二紙可稽)及犯後已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並求處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供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來茲。
三、扣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其上之偽造「台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收稅之章」印文一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章戳一顆,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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