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長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案之仿冒LV長皮夾一個(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四三二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分別為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四二六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案卷及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四二六號處分書各一件即明。又本案扣案之仿冒LV長皮夾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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