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34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騏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五元,逾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起訴及提起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上訴人甲○○與騏加股份有限公司間,自88年1月12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被上訴人甲○○與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自88年1月12日起至94年3月24日委任關係不存在期間6年2月又12日,由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計算之依據,以上訴人 陳報 為被上訴人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參與公司業務執行,每月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2579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7萬8868元,計為21萬0315元,上訴人除已各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4500元,計1萬3500元外,其餘19萬6815元,未據繳納,合計應補繳裁判費19萬681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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