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9日起至100年4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標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81%),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920元(第1審裁判費3,420元,登報費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