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否認有相姦犯行,辯稱:我和 陳志平 沒有任何相姦的關係。電話簡訊是事後他傳給我的,我有傳簡訊給陳志平,我們同事五、六年了,只是同事之間的關係。汽車旅館的明細表部分,是陳志平到汽車旅館,請我拿公司的資料給他,我只是拿資料去給他,次數也不多,大概三、四次。我拿到門口陳志平來拿,我就走了,我並不知道陳志平和誰在上面。墮胎那次,因為我身體不舒服,到診所去,剛好陳志平打電話給我,是陳志平到了之後我才進行墮胎的手術沒錯。小孩是 張智超 的,張智超是我男朋友。陳志平真正外遇的對象並不是我,93年底陳志平有跟我借錢,他為了不還我,還來公司打我,我有提出傷害的告訴,也有判刑云云。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經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已經詳細調查審酌,分別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可採;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可採,均已一一詳述其取捨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