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6樓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宣告易科罰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此於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應於判決主文記載其所折算之標準,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二罪,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同案另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已上訴三審,尚未判決確定)。又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相互比較,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既非有利於受刑人甲○○;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互比較,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亦非有利於受刑人甲○○;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自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4.08.26│93.08.29至94.07.2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498號│94年度偵字第13498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56│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5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5.08.17│95.08.17│├─┼──────┼──────────┼──────────┤││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56│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56││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5.08.17│95.08.17│├─┴──────┼──────────┼──────────┤││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9596號│95年度執字第9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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