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丙○○雖然認罪,但對犯罪事實仍有諸多掩飾,意圖與證人串證及作偽證。且告訴人尚有另一件案件告訴被告詐欺,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8925號),被告對於該案件不與告訴人一併和解,僅欲以本件與告訴人和解,意圖製造告訴人咄咄逼人之假像,想要騙取法院之同情,量處較輕之刑,顯見其無悔改之心云云。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細調查審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依據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節,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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