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98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藥剷壹支、鬆緊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藥剷壹支、鬆緊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89年11月8日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31日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5年11月22日,至96年7月16日經減刑後殘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又乙○○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⑴96年9月20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35之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深溪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支、藥剷1支、鬆緊帶1條;⑵97年6月27日14時56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7日下午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尿液檢驗時查獲;⑶97年11月30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乙○○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或至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6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卷第5、13-15、37頁)、97年6月27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7年度緩護命字第4號卷第67-6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照片(98年度毒偵字第30號卷第2-3、9-10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支、藥剷1支、鬆緊帶1條,及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為佐證,上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亦有該局9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14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卷第3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乙○○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7年11月30日某時所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即犯罪事實⑶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符合自首之規定,就此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均先加後減輕之。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3支、藥剷1支、鬆緊帶1條,均係被告所用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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