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辛潔筠
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9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金部分變更其請求金額為49,903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5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信一路口前,因違反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洋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第三人 張清嵐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是以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9,903元(含工資15,500元、塗裝11,500元、已折舊材料22,903元),因此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抗辯及提出書狀陳述。
五、本院審酌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汽車損壞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相紀錄表、事故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經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主張要堪採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