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文字記載後補充:「於民國97年9月5日出所」、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利峰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安樂社區之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街19之2號樓下處查獲,經警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24時小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再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被告於97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尿液之檢驗濃度甲基安非他命為1506ng/ml,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6851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魏書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