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5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蓁鈺
被告 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王品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